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粤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54号 原告:广州粤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仙村镇车旗墩开发区仙村德利汽车修配厂后面四层楼2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枫晟***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51号同源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粤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634945.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7825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2月26日起暂计2021年10月20日,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2月27日签订《材料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州市黄埔区东区洋城岗小学新建工程供应砂、石粉、***等建筑用材以及提供各型号挖掘机等工程机械进行施工作业。自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各种建筑用材以及施工作业,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以及施工义务。但被告在接受了原告建筑用材以及机械施工作业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以及机械费用款,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同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案涉合同纠纷已解决,原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材料合同》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该合同纠纷原告已起诉,法院已裁决。现原告又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原告提供的对账表签字前后不一致,且***非被告工作人员,其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三、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证据,被告自2019年9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10万元后,已经结清双方的案涉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材料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东区洋城岗小学新建工程项目提供中砂、石粉、水泥标砖、***、200勾机、120勾机、土方等材料,并约定了材料的单价(单价为不含税价,随着市场原材料变化上下浮动,变动前双方协商后确认)。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提前一天预约,并将需料计划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生产、运输,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应按时,按要求将材料送到交货地点。甲方临时要求供货,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按时按质提供材料。第三条约定,验收方法为材料到达工地之后,甲方应派专人验收,签订送货单的数量。第四条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核对上月供货凭证和结算单,甲方核对确认无误后,应在第二个月25日前,付清乙方第一个月100%材料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单价(不含税),如市场价格波动,甲乙双方应适当调整。原告在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签章,***作为被告的签约代表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 原告因上述《材料合同》中约定的土石方工程款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4626号。被告在该案中确认上述《材料合同》系其与原告所签订,并确认***为其在涉案项目中的现场管理人员。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577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1)粤01民终31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交明细表、送货清单、对账表主张该些表格即是双方的结算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些明细表及对账表不予确认,但又以人员变动为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结果。原告提交的钩机台班、水泥标砖、***、石粉、河沙等项目明细表、送货清单、对账表显示: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的各项费用共计3184944.59元,大部分表格中需方处有***签名,部分表格中需方处有***签名。被告表示***并非其员工,但认可上述表格中《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中的“***”签名为***本人签名,并认为《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2019年8月份对账表》中“***”的签名与《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中“***”的签名并非同一个人所签,申请对上述两张表格中“***”的签名进行同一性鉴定,并缴纳鉴定费4800元。本院依法摇珠确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并委托该鉴定所对《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2019年8月份对账表》中“***”的签名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11月21日出具《***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2019年8月份对账表》上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对账表中21份样本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定所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认为笔迹鉴定与简单地对检材与样本字迹的笔画进行碎片化、机械化的比对识别有本质区别,其严格依照鉴定技术规范开展鉴定活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客观、科学、准确的。 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材料、机械款共计15500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委托收款函、情况说明显示原告曾委托广州市黄埔区薪骏竣工石方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薪骏服务部)代为收取其在广州市黄埔区东区洋城岗小学新建工程中的货款及机械费用,薪骏服务部表示其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8月29日分别***服务部转账500000元、200000元,分别备注为“材料款”“支付机械款”。被告主张其已根据原告指示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1650000元,其提交的支付凭证中,除了上述2笔其***服务部支付的款项外,还显示: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服务部支付200000元,备注“代付机械款”;***向***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8月13日向***支付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支付400000元,备注“工程款”;***于2019年9月4日向***支付100000元。原告仅确认被告***服务部支付的共计900000元,对其他支付凭证不予确认,认为收款人与其无关,部分支付记录的付款方亦不是被告。 另查,本院在(2021)粤0112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及***均系被告负责广州市黄埔区东区洋城岗小学新建工地的工作人员且有权签约结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认可《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中的“***”签名为***本人签名,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定所对《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2019年8月份对账表》中“***”的签名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4月份对账表》《东区洋城岗小学机械台班2019年8月份对账表》上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对账表中21份样本上“***”签名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生效的(2021)粤0112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均系被告负责广州市黄埔区东区洋城岗小学新建工地的工作人员且有权签约结算;原告提交了经***、***签名确认的明细表、送货清单、对账表,证明双方之间产生的材料款、机械款,被告确认双方之间进行过结算,其虽然不确认前述表格,但未能提交其他结算材料,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明细表、送货清单、对账表即为双方的结算材料。根据该些证据显示,双方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共发生材料款、机械款共计3184944.59元。被告虽主张其向原告支付了1650000元,但其提交的部分支付凭证上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要求其向除薪骏服务部外的其他案外人付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其付款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交反驳性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向其支付155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634944.59元(3184944.59元-1550000元)。 被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第二个月2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100%材料款,现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1634944.59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粤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634944.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34944.5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粤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4.94元,由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