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中习集装箱有限公司、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12689号 原告:广东中习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三善村桥头围一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商(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商(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51号同源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中习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习集装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9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箱运费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1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5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2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甶:2018年2月28日与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广东中习集装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租赁3*6*2.78标准白箱3个、3*6*2.78标准相通白箱3个,其使用地位于广州市中海誉城南苑,出厂与回厂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定将全部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结算租金总金额为55179元、退箱运费3000元及经济损失11950元,合计金额70129元。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退箱结算表》,督促其支付租金、退箱运费及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租金及保证金45000元抵扣租金之后,剩余租金2179元、退箱运费3000元及经济损失11950元一直未结清。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退箱运费及经济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案件事实 2018年2月2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广东中习集装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宿舍型集装箱,其中3*6*2.78标准白箱2个,单位价值7500元,总价15000元,租金7元/天;3*6*2.78标准相通白箱3个,单位价值7500元,总价22500元,租金8元/天;最低租期365天;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肆万元;运费2500元(500元/趟*5)。2018年3月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广东中习集装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3*6*2.78标准白箱1个,单位价值7500元,总价7500元,租金7元/天;最低租期365天;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捌仟元;运费5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在租赁期间,集装箱内外设施,如防火地板、墙面、电路、门锁、窗户、防盗网、床、楼梯等发生故障损坏的,乙方应自行修理或照价补偿给甲方修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6日、8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集装箱。 2021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号:×××;昵称***),要求被告支付租赁集装箱的租金,经协商,双方确认被告不再租用案涉集装箱并退回给原告,由原告制作租金结算单发送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租金。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定位,并称现场联系周工。2021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租金明细表》。2021年7月9日,被告称:“钱还凑不够啊,才筹了7000块钱,看看还有什么东西卖的,再卖几千块钱,凑齐了再给你”“你先把那个收据写好寄给我,然后还有那个转账的那个账号也写在上面,然后先拍照给我,然后寄给我”;原告称还有3个箱子没退回,双方遂约定于2021年7月11日完成全部退箱事宜。2021年7月12日,被告称:“要开一张退押金的单,另外开一张全部租金的收据,附上结算单”;原告回复:“开一张退押金的收据的话,您们要交齐租金我们才能写上退押金的收据,和结算单”;2021年7月20日,被告称:“美女,你先写个8千的收据拍照给我,我把钱转给你”;原告遂向被告发送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个集装箱租金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账8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并称:“还有2179元的租金,未交齐”。2021年7月29日,原告问:“您好,剩下的款什么安排呢”;被告回复:“还不确定”。2021年8月18日,原告问:“您那边可以了吗”;被告回复:“老板说还没钱”。2021年9月16日,原告问:“还没可以吗”“9月中旬了”。2021年9月28日,原告问:“租金还没有可以吗”;被告回复(语音):“催他没钱呐,本来催他十号拿钱出来,十号又没有。”2021年10月13日,原告问:“现在10月份了”“您那边租金2179的怎么还没有安排呢”。2021年11月12日,原告问:“您这个合同还没结算完呢”;被告回复(语音):“这个事情我知道,最近都在催老板啦。”202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租金结算表》,并称:“您好,这是结算表,麻烦结清一下,运费和损坏还未付”。该《租金结算表》显示总租金47179元,退箱运费6*500/趟共计3000元,赔偿金额11950元,保证金45000元,出租方应收款总计62129元,出租方已退回金额-17129元。该结算表同时载明损坏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总额,合计为1195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经济损失即为在《租金结算表》中记载的案涉集装箱中的设施损坏损失11950元,双方在退箱时已经进行检查并做了登记,由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对此,原告提交三份《广东中习集装箱附件价值表》,载明了损坏设施的具体名称和数量,备注一栏记载:“以上附件为广东中习箱房内配套设施,租赁方在合同期内如果有损坏,应自行购置维修或照价补偿。”上述三份《广东中习集装箱附件价值表》的确认签名处均有“***”字样,所签日期分别为2021.7.1、2021.7.4、2021.7.13。经核查,该三份附件价值表上登记的损坏设施名称、数量与《租金结算表》中所载基本一致。 原告陈述,因案涉集装箱的租金是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故其主张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起算;因双方于2021年7月11日才全部退箱,故主张运费和经济损失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7月12日开始起算。 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情况说明书》及***的中国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就双方涉案合同付款情况做出说明,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交付押金10000元,于2018年3月7日交付押金30000元,于2018年3月8日交付押金5000元及运费3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中习集装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租金。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双方对涉案集装箱的租期及租金总额55179元均无异议,被告亦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同时双方均同意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5000元押金抵扣租金,故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租金2179元,因被告未到庭抗辩和举证反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结算后租金的具体支付日期,原告主张从涉案集装箱租期的最后一天之次日即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妥,原告向被告发送租金明细表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该日应为双方确定租金具体金额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调整所欠租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3日,以2179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运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退箱运费3000元,但从其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及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来看,原告已自行确认了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向其支付了涉案运费3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再支付运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需对租赁涉案集装箱期间对箱内设施的损坏承担维修责任或照价补偿,在双方进行退箱时,亦均对箱内设施的损坏项目及数量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具备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而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对此提出过异议,被告亦未到庭抗辩和举证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双方退箱后,原告一直只是催促被告交付租金,并未提及要求被告赔偿箱内设施损害的经济损失,也未向被告提出明确的经济损失数额,直至2022年8月23日,原告才向被告发送《租金结算表》明确了该部分损失的具体金额,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主张从退箱之次日起计算经济损失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理理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22年8月24日起计算经济损失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95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的基础上,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习集装箱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习集装箱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1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习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0元,由原告广东中习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莼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