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渝05行终8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251号同源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7539560X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卓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30093073757。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同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3行初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9月13日16时20分左右,***在福建同源公司承建的巴南经济园区界石组团惠科平板显示配套产业园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二号坡工地工作,在调试**水平线时,摔入**底部受伤,经诊断为:右侧颞叶创伤性颅内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颅骨骨折,骶3、5椎骨折,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2022年12月21日,***向巴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巴南区人社局于2022年12月27日依法受理,并向福建同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福建同源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15日内向巴南区人社局提交***在福建同源公司单位承建的巴南经济园区界石组团惠科平板显示配套产业园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做工的情况、***于2022年9月13日在上述项目工地做工及受伤的情况,福建同源公司是否将工程(劳务)分包、发包、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情况,福建同源公司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情况等证明材料。巴南区人社局于行政程序中收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证人证言、企业信用公示、银行明细、***结构部分劳务组施工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后,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22年9月13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福建同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福建同源公司不服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23]2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因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故巴南区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巴南区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福建同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且送达福建同源公司、***,故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针对福建同源公司诉称其与***无劳动关系,***在福建同源公司承接工地受工伤事实不清,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争议。经审查认为,首先,***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属于福建同源公司承接的工作范围,并由福建同源公司代发工资;其次,***在福建同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地调试**水平线时,摔入**底部受伤,有工友证实;第三,巴南区人社局收集的“***结构部分劳务组施工合同”,能够证明福建同源公司存在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行政法规之规定,因此,巴南区人社局认定***受伤情形属工伤,由福建同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前述法律等规定。
综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福建同源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福建同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福建同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没有直接的雇佣与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在其承接工地受工伤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受伤的事情并不知情,并未接到或记录任何关于***受伤的报告,***称在上诉人承接的案涉工地上班及受伤并不属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在上诉人承接项目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的证据,否则不排除其在非上诉人承接项目工作受伤的可能性。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福建同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讼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一审判决认定其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属于福建同源公司承接的工作范围,并在福建同源公司承接的案涉工地调试**水平线时,摔入**底部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定要件。且巴南区人社局收集的《***结构部分劳务组施工合同》、调查笔录、银行流水证明巴南经济园区界石组团惠科平板显示配套产业园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土石方部分分包给***,***及工友均称其老板为***,福建同源公司向***代发工资其等事实。福建同源公司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受伤不知情的意见,但既不能合理说明伤者为何会在其公司项目做工,又未举证证明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伤者由其他施工单位招用。同时,福建同源公司在一审及上诉中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起诉和上诉的理由以及否定巴南区人社局主张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应当由福建同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巴南区人社局认定***的受伤属于工伤并由福建同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福建同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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