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91民初503号
原告:艾某,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大王庄乡马岔行政村艾庄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樊村乡姜营村五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与被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第三人方某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939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分段计算,自2020年12月10日起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因承建惠州市大亚湾某房产项目,向原告采购石粉、河沙等建筑原材料。在交易期间,原告积极配合被告采货备货,已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产生货款合计33392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40000元货款,尚余货款29392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对账单及送货单,2020年1月-11月对账单及送货单;2.银行流水。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需要支付货款。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其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对账单和送货单看,供货方为原告,收货方为方某,方某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货单和对账单上也没有被告加盖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供方某受被告委托的证据。2.被告承接的某房产项目的发包方是该项目的开发商惠州市某有限公司,原告所送的材料送货单和对账单均由发包方的工作人员方某签收,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发包方而不是被告。之所以出现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是根据惠州市建筑行业的管理规范,项目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均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所以该款项的支付为发包方委托被告支付。3.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应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惠州市某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惠州市大亚湾某房产项目的承包方。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房产项目运送河沙等建筑材料。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送货后付款,每间隔一段时间根据送货单结算后形成对账单。原告提交的98份送货单和8份对账单的收货方处均有第三人方某签字,对账单详细记录了送货时间、货物名称、单价、货款总价等内容,对账单记载的金额与送货单记载的金额一致。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交易附言为“20190617至20191130部分河沙材料款”。2020年12月10日形成的最后一笔对账单载明欠付货款总额为32392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交易附言为“某房产项目河沙材料款”。
另查明,202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45%。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向福建省龙岩市某调取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工伤保险缴费明细。龙岩市某于2024年6月13日提供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显示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方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缴月数为19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龙岩市某提供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可以证实,在产生送货单、对账单的期间,第三人方某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在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且两笔汇款的交易附言均为“某房产项目河沙材料款”。被告的上述付款行为是对第三人方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所作的追认,即被告事实认可该行为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方某在对账单、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结算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是付款义务人,不能以发包方的付款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原告艾某向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的交付义务已完成,被告应全面地履行自身义务,及时足额地支付货款。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艾某货款2939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清偿,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艾某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艾某诉请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39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支付后果、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无法确定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时间点,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29392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4年1月8日起,按202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第三人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理和判决。若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有证据证实已经清还全部或部分款项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某支付货款29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392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4年1月8日起,按202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8.06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艾某同意,原告艾某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6188.06元,本院不予退回,该款由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