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24民初2620号
原告:崇仁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某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崇仁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抚州某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543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宜黄河临川区龙溪镇梅西村堤防加固工程”建设项目,于2022年9月21日与原告共同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就混凝土价格、质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依据《合同》原告在2022年9月至该工程结束,共计向被告建设的该工程供给混凝土总计724.5m3,折合货款304325元。其间被告于2023年3月1日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4325元至今未付。之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为由拖延不付。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抚州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银行回单,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1日,某某公司与抚州某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某某公司向抚州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经结算,某某公司混凝土款共计304325元,抚州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付款50000元,余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抚州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某某公司交付了混凝土,抚州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结算,混凝土款共计304325元,抚州某某公司支付了50000元,尚欠254325元,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抚州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543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抚州某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崇仁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4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114元,减半收取计2557元,财产保全费计2120元,合计4677元,由抚州某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中国农行抚州高新支行,账号:14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