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抚州凯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02民初517号
原告:抚州凯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临崇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7NG585K。
法定代表人:曹钰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46054793P。
法定代表人:廖新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抚州凯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诉被告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庆和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企业。被告因承建抚州长运有限公司综合客运中心绿化带采购工程之需,于2018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抚州凯盛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预定总方量;商品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砼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及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送货,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如期与原告结算货款,后经被告先后与原告多次进行对账,截至2018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14700元。之后被告在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至今尚欠164700元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长运公司客运中心绿化带工程系被告分包给陈正平施工的,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不知情,相关数额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抚州凯盛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
3、发货单十六份、对账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700元;
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9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方的公章真伪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及收货单均无被告公司盖章,对账单及收货单中签名的人员均不是被告方的员工或代理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出对证据2中被告方的公章真伪无法确认,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并在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原告凯盛公司(甲方)与被告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条款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抚州长运有限公司综合客运中心绿化带采购工程,交货地点为抚州客运中心,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该工程供砼结束止;2、预定总方量为2000立方,结算时按实际供应的数量计算,商品混凝土单价按不同强度等级确定,其中C20单价为310元/方、C25单价为320元/方;以上单价为碎石泵送价,非泵减10元/方;3、结算方式为月结清;4、乙方逾期付款导致甲方以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的,因此产生的甲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5、合同有效期自供、需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需方付清所有砼款终止;合同中双方还就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砼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争议的解决等事项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原告在合同中的甲方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被告在乙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廖新忠的私章进行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次供货时,该工程的管理人员李桂高等人均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中签字确认收货方量。至2018年4月22日止,经原告与李桂高对账,李桂高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合计为1487立方,总价款合计为448500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该工程供应54立方混凝土后,该工程供砼结束。201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价款15万元。2018年5月26日,原告与该工程的管理人员娄勇对账,娄勇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合计1541立方,总价款为464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尚欠314700元。此后,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混凝土价款15万元,尚欠164700元未付。此款经催收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可主张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现主张被告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应否支持问题。经查,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以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的,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依据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州凯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64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64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州凯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被告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符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29,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先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