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久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镇江久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千禧路1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久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千禧路168号1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葛素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焦志刚,该公司总裁。
上诉人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嘉公司)、镇江久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豪斯嘉公司、久盛公司上诉称,1、涉案工程款虽属实体审理内容,最终数额的确定须等到开庭审理完毕后才能确定,但当事人诉争标的额若经法院初步审查即可得知与法院受理案件级别管辖标的额相差甚远时,应依法确定涉案管辖法院,否则是对当事人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变相支持,且有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本案中,对外建设公司存在刻意提高工程造价的事实。涉案工程系以招投标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根据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总价款为34530033元,而对外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却达55387184.18元,且未有证据证明工程量增加。3、本案中,对外建设公司有意隐瞒豪斯嘉公司、久盛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截止2010年2月,豪斯嘉公司、久盛公司已付工程款(含甲供材、根据约定在总造价中扣减)3000多万元。对外建设工程在诉讼事实和理由部分未作任何陈述,在诉讼请求的标的中也未作任何扣减(付款相关证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4、对外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是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数额,其自称工程施工至今,豪斯嘉公司、久盛公司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未支付其工程款分文,不符合常理。综上,对外建设公司为达到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刻意提高工程造价,有意隐瞒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明显,且诉讼标的数额与原审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5000万元的受理标准相差巨大。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外建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
豪斯嘉公司、久盛公司认为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标的额未达到5000万元,对外建设公司公司故意加大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中,对外建设公司要求豪斯嘉公司、久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5387184.1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为此,对外建设公司提供了《施工协议》、《工程决算书》等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以对外建设公司主张的数额为准。豪斯嘉公司、久盛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含甲供材)3000余万元,但因管辖权异议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该3000余万元能否构成有效给付,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需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方能确认,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对此不予理涉。故豪斯嘉公司、久盛公司主张对外建设公司故意加大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即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对外建设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省,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根据上述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豪斯嘉公司、久盛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灌南
代理审判员  周亚冠
代理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戚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