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12民初389号
原告:潘某,男,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久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九华山南路166号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潘书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镇江久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被告久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卫和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9822元、年终奖20000元,合计29822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37471元;4.判令被告支付高温费1600元;5.判令被告退还非法收取的押金3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原告开始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施工队长。自原告开始工作起,被告存在未按期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长期加班、未全部支付加班工资、非法收取押金、无故免去原告施工队长的职务、非法降低工资待遇等情形,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久盛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2005年2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的成立时间是2006年12月份;2.被告单位按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3.被告单位不存在长期加班的事实,即使存在加班现象,也及时安排了调休和支付加班费;4.因原告工作表现原因,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职务进行了调整,并非原告陈述无故免去施工队长职务并降低劳动报酬的情形;5.对保密金3000元,同意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施工队队长。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陈芳。被告于2006年12月14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潘书法。2015年5月8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市新区支行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该收入证明书载明:“潘某(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系我单位员工,自2003年2月20日进入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现任久盛配套部门担任队长职务。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收入人民币5000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原告陈述,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系关联公司,该收入证明书上显示的入职时间与原告实际入职时间有出入,其实际入职时间是2005年2月份,虽然被告系2006年登记设立,但原告2005年2月起就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和地点一直没变。被告陈述,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潘书法,原告2005年2月入职镇江豪斯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我方无关。
2016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潘某;人民币叁仟元,收款事由:保密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3000元,被告表示同意退还。
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潘某同志:2017年10月30日上午久盛公司例会已明确恢复你久盛公司配套施工队长职务,工资待遇不变。会后久盛公司经理朱建平、工程部部长火国峰两人在工程部办公室通知你一起去山庄一期老办公楼屋面渗水的维修现场和玺湖别墅22号楼大门改造工程现场参与工作,但是你仍未有任何工作行动。从岗位调整后至今,你在工作时间内未参与工作,整天无所事事,出工不出力,任何事情都不肯做,对于公司及领导的安排,不理不睬。你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其他同志,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现告知你:立即端正思想,服从公司及领导安排,服从公司管理,立即全身心投入到工作当中,若你继续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将其视为旷工,连续旷工15天,公司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述,该告知书原件在原告处,从该告知书内容来看,被告确实在此之前免除了原告施工队长的职务。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潘某同志:2017年10月30日上午,公司全体人员会议上宣布恢复你久盛公司配套施工队长职务,工资待遇不变。会后公司经理朱建平、工程部部长火国峰安排你的工作,你不理不睬、不服从、不工作。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对此专门发出告知书提醒你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否则公司将以旷工处理。半个月来,你仍然对工作无动于衷,不履行上班义务,什么事也不做。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有关制度规定,对其他员工造成恶劣影响。现公司决定:1.再次要求你立即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2.否则从11月起,你的工资标准按镇江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原告陈述不认可。
2018年1月17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一份,该通知书载明:本人在你单位,任职施工队长。因你单位存在未能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无故免去本人施工队长职务,非法降低工资待遇,长期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非法收取押金等诸多违法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希望你单位给予本人应有各项待遇。被告陈述,该解除通知已收到,但该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2018年1月15日,镇江市丹徒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单位名称:镇江久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潘某;2009年7月至2018年1月,您的缴费年限是8年7个月,实际缴费年限8年7个月”。
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出具告知书,因事实材料不全,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又查明,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其陈述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实发月工资均为5311.9元,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301.2元、5289元、5289元、1789元、1789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8年1月份的工资。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明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仲裁委的告知书、解除通知书、工资明细、收入证明、职工养老保险对账单、收据、告知书、企业信息打印件、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实发平均工资为5306.25元[(2017年1月工资5311.9元+2017年2月工资5311.9元+2017年3月工资5311.9元+2017年4月工资5311.9元+2017年5月工资5311.9元+2017年6月工资5311.9元+2017年7月工资5311.9元+2017年8月工资5301.2元+2017年9月工资5289元+2017年10月工资5289元)÷10个月]。2017年11月,被告以职务调整、原告2018年1月未上班为由将原告2017年11月、12月工资变更为1789元,停发2018年1月份的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明原告职务调整、2018年1月未上班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1月工资差额3511元(5300元-1789元)、2017年12月的工资差额3511元及2018年1月的工资2800元(5300元/月÷30天×17天,超过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只主张2800元),共计98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年终奖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无要求用人单位发放年终奖的具体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内部有发放年终奖的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对年终奖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等理由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以通知的方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其自2005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本院根据其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于2009年7月入职,于2018年1月17日离职。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明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6500元(5300元+12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55250元(6500元/月×8.5个月)。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补贴问题。原告系施工队长,需要在室外进行工作,被告陈述原告的工作场所有空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2016年、2017年的高温补贴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押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久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工资差额9822元;
二、被告镇江久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经济补偿金55250元;
三、被告镇江久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高温补贴1600元;
四、被告镇江久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押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镇江久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明文
书 记 员 李安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