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亚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五1新苑8-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5610966121。
法定代表人:范崇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光,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三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841039983。
法定代表人:周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允庆,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广昌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林,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亚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凌实业)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谢允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1030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凌实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1030民初2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环球公司、谢允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环球公司、谢允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环球公司、谢允庆从亚凌实业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凤凰?城市中央小区1号楼的建设项目。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共计为4,125,280元不持异议,亚凌实业在一审庭审中出示领条证实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共计支付了环球公司、谢允庆工程款3,901,400元(包含已扣除的建筑营业税140,000元),环球公司、谢允庆对该事实无异议;环球公司、谢允庆当庭自认亚凌实业代环球公司、谢允庆支付了水电安装及1#楼铁艺及人工工资等共计155,002元;此外,根据《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环球公司、谢允庆需缴纳建筑业营业税为263,623.06元,除去已扣除的建筑业营业税140,000元,尚需缴纳123,623.06元;故亚凌实业已付工程款项为4,180,025元(3,901,400元+155,002元+123,623.06元)。已付款数额超过应付工程款54,745元,亚凌实业不应再承担任何工程款给付义务。亚凌实业在2014年2月前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自2014年2月至本案立案前,环球公司、谢允庆并未找过亚凌实业追讨任何工程款,反而是亚凌实业多次试图找到环球公司、谢允庆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因始终无法联系谢允庆无果。根据诉讼时效三年之规定,环球公司、谢允庆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亚凌实业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环球公司、谢允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亚凌实业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环球公司、谢允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凌实业给付环球公司、谢允庆建筑工程款404,658.72元。2.判令亚凌实业支付占用环球公司、谢允庆资金期间的债务利息134,394.75元(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9日共70个月,按月息5厘计算),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亚凌实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7日,环球公司与亚凌实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凤凰?城市中央壹号楼;2.工程地点:建设西路22号(原医药公司仓库);3.结构形式:框架结构;4.建筑面积:约5100㎡;5、工程造价:约3,540,000元人民币。二、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依据:1.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按建筑面积(含基础孔桩)695元/㎡包干,包干价格为一次性定价,工程总造价为(实际竣工面积×包干价);2.施工单位办理的施工手续有关费用:施工单位挂靠费,承包企业建筑营业税、冬雨季、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施工安全经费,因施工涉及的乙方所产生的费用,均有乙方负责。三、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要求、质保金及支付方法、工程款支付方式、材料管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经济责任等作了约定。
2012年4月19日,亚凌实业与谢允庆签订了凤凰城市中央1号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施工费用增加部分:1.现场搅拌改用商品混凝土成本及损耗:31元/㎡;2.木支撑改用钢管支撑人工费及钢管:23元/㎡;3.模板应增加费用:11元/㎡;合计金额65元/㎡。二、经双方协商认可,结算总价按总建筑面积在原合同单价上每平方米增加65元计算。三、付款方式和其他方面参照原协议执行。
另查明,工程总价款4,125,280元〔5428㎡×(695元/㎡+65元/㎡)〕,亚凌实业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共支付828,000元工程款,应缴建筑业营业税56,883.6元(828,000元×6.87%);2013年10月之前及截止目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297,280元(4,125,280元-828,000元),应缴建筑业营业税206,739.46元(3,297,280元×6.27%);以上合计263,623.06元,减去已扣除的建筑业营业税140,000元,尚需缴纳建筑业营业税123,623.06元。截止目前,亚凌实业为原告共垫付工人工资156,200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亚凌实业共支付环球公司、谢允庆工程款3,659,800元,以上三项合计3,939,623.06元(3,659,800元+156,200元+123,623.06元)。故亚凌实业还需支付环球公司、谢允庆185,656.94元。
一审法院认为,环球公司、谢允庆与亚凌实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环球公司、谢允庆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亚凌实业就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截止起诉之日,亚凌实业尚有185,656.94元工程款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环球公司、谢允庆剩余工程款185,656.94元的违约责任。因本案中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江西亚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谢允庆工程款185,656.94元及利息(以185,656.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3.8元,由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谢允庆承担4,491.9元,江西亚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昌分公司承担4,491.9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亚凌实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亚凌实业共支付环球公司、谢允庆工程款3,659,800元”有异议,认为亚凌实业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3,901,400元,除该事实外,亚凌实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环球公司、谢允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亚凌实业已经支付给环球公司、谢允庆的工程款是多少,尚欠工程款多少?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亚凌实业已经支付给环球公司、谢允庆的工程款包括直接支付给环球公司、谢允庆的工程款、垫付工资以及代缴营业税三部分。关于亚凌实业直接支付给环球公司、谢允庆的工程款金额,根据亚凌实业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领取工程款明细,已经领取工程款的金额是4,050,710元,但是该明细中有以下五项款项不能记入直接支付给环球公司、谢允庆的工程款:1.2014年1月18日的领条237,510元,环球公司、谢允庆在一审中质证认定该领条不是谢允庆所写,签名也不是谢允庆所签,而亚凌实业对该质证无异议,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内;2.2013年7月11日的350,000元有50,000元作为扣水电安装工资,应另外记入代为垫付工资范围内;3.2013年1月7日1号楼(戴小武)领水电工程款40,000元,谢允庆在一审中质证认定该款项属于重复计算而亚凌实业对该质证无异议,因此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内;4.2012年12月19日记载的800,000元领条扣除了100,000元的营业税,该款项应在计税金额中计算;5.2013年8月26日记载的300,000元的领条扣除了20,000元的营业税,该款项应在计税金额中计算。上述五项金额小计为447,51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金额是3,603,200元,因有一笔36,600元的铁艺、楼梯栏杆款项亚凌实业是计入在垫付工程款中,而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的性质是直接支付工程款,因此,亚凌实业直接支付给环球公司、谢允庆的工程款应认定为3,639,800元(3,603,200元+36,600元)。关于亚凌实业垫付的工资及代缴的税费,一审判决分别认定为156,200元及140,000元,该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亚凌实业已经支付给环球公司、谢允庆的工程款应计算为393,600元(3,639,800元+156,200元+14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4,125,280元,该价格是含税价,263,623.06元的税款应由环球公司、谢允庆负担。综上,亚凌实业还需支付环球公司、谢允庆的款项为189,280元(4,125,280元-393,600元)。一审判决确认亚凌实业还需支付环球公司、谢允庆的款项为185,654.94元不当,但环球公司、谢允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亚凌实业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非基于新的证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亚凌实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因环球公司、谢允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4.48元由江西亚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琳
审判员 彭珺
审判员 范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超
书记员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