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

***与何勇志、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5民初206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2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建筑业,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三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周海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洪,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贞丰赣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塔山商业区**路。
法定代表人:熊贤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洪,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街道办事处永丰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贵州驰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涂军良与被告****、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贞丰赣贵建设有限公司、贵州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军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公司”)及贞丰赣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102435.3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2435.3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6月30日已产生的利息为22048元);2、判令被告抚州公司、赣贵公司、金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对抚州公司的“七星大道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被告金城公司将“七星大道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抚州公司,抚州公司又将工程项目的“塔山隧道”主体工程发包给****。随后被告****将“塔山隧道”中的箱涵、桥梁钢筋、模板工程、路基挡墙等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隧道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为4202107.3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99672.05元,尚欠原告1102435.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以抚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无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抚州公司、赣贵公司、金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抚州公司、赣贵公司应在欠付答辩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涂军良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11日答辩人与抚州公司签订《塔山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工程范围、工程款的支付等情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抚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现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43136.71元(根据施工图纸计算而来),但被答辩人抚州公司仅支付了56325968.54元,尚有74817168.17元未支付。答辩人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是由于抚州公司造成,抚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虽与赣贵公司未签订合同,但赣贵公司的唯一股东系抚州公司,该公司设立的初衷也是为了保留当地税源,二者之间并未独立。因此,赣贵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金城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为目前案涉工程审计的进度款为153129622.20元,而金城公司拨付的工程款为106473381.20元,尚有46656241元未支付,因此,金城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答辩人抚州公司、赣贵公司、金城公司应对答辩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抚州公司、赣贵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这个工程之初,我们与****班组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款项的结算是以最终工程结束后审计的结果为依据,但是现在工程因种种原因导致停工近一年的时间,所以导致工程无法办理审计结算,现在原告方包括****班组提出跟踪进行结算是不符合规定和约定,所以现在我方认为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现在没有办理审计结算,我方是否尚欠****班组还无法确定,所以在本案中我方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原告***所作的工程量是与****班组自己对接的,通过我方了解他们的工程价款没有这么多钱,总的统计下来只有150余万元,2020年1月17日金城公司付给农民工工资时我们又付给班组500万元,但是他们与****的价格为400多万元,是矛盾的,所以我们需要对他们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我们是已经付清款项了的,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请实际上是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总计2316万元,但是我们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已经有3700多万元,我们实际已经付超了。综上,我们两个公司已经支付给****班组劳务工资是结算清楚的,我们两个公司不欠付****劳务工资,至于****是否欠原告劳务工资我方不清楚,故我们两个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金城公司辩称:一、金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金城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金城公司主体不适格;二、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工程价款;三、法律司法解释的实际施工人仅陈列施工合同关系的工程承包人,而原告系再次转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四、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结算,达不到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原告与****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无权向发包人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均无异议。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单价表》、《结算单》,拟证明****将“七星大道建设工程塔山隧道项目”的箱涵、桥梁钢筋、模板工程、路基挡墙等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按照月进度的80%支付,余款待桥梁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发包单价及权力义务详见合同;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总计完成的施工工程款为4202107.35元,被告****已经支付3099672.05元,尚欠原告1102435.3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抚州公司、赣贵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不予认可,即使原告有原件,也不认可,要申请对合同进行鉴定,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鉴定;被告金城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系原告与****单方签订,真实性无从知晓;施工合同和单价表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该合同与金城公司无关。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
2、****与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将七星大道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塔山隧道所属土建部分(即隧道主体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每期审计单位审计后的工程量作为本次进度计价依据,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进行计价,按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款的85%,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款97%,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单位竣工结算评审确定的工程量,在十个工作日内结算乙方所有工程量款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其余权利义务详见合同。原告无异议;被告抚州公司、赣贵公司认为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是以竣工后以审计单位的结算作为依据,现在工程停工,无法进行结算,我方是否还欠付****工程款不清楚;被告金城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金城公司无关,这是一份无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及我方与抚州公司合同约定。
3、1.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第1、2、3、4、6、7、8、11期《进度审核报告》,2.七星大道建设工程项目****班组工程计价表(第1、2、3、4、6、7、8、11期,该表系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计算),3.被告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第1、2、3、4、6、7、8、11期《施工队验工计量计价拨款总表》及前述各期相对应的第1、2、3、4、6、7期《施工队验工计量计价单》(前述计量系以审计报告为依据暂定计量)、七星大道建设工程项目****班组工程计价表(第1、2、3、4、6、7、8、11期,以施工图纸为依据计算)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1、2、3、4、6、7、8、11期的进度审计合计金额:153129622.2元,金城公司拨付给抚州公司的进度款合计金额为106473381.2元,****完成的进度审计工程量价款合计金额为110272341.01元,抚州公司支付给****的进度工程款合计金额为56325968.64元(该金额系****根据进度审计工程量计算,进度审计金额少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该以最终审计确定的工程量为准,目前****根据图纸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31143136.71元);抚州公司共计向****支付了56325968.64元,尚有74817168.17元工程款未支付(131143136.71元-56325968.64元=74817168.17元);目前案涉工程的进度审计金额合计153129622.20元,金城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合计金额为106473381.20元,尚有46656241元未支付。原告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予以确定;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的三性无法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抚州公司、赣贵公司认为,经当场核对原件,只要盖有抚州公司公章的审计报告二被告均认可,但是这只是对工程进度的初步认定,不具备最终审计的客观性,跟踪审计报告会在最终审计报告中大幅度缩水的情况也存在的,所以不能作为二被告公司欠付班组的依据,没有证明力;对工程计价表的真实性请法庭进行核实,如果核实是真实的二被告认可,最终以法定的审计报告为准,这不能作为认定二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依据;对施工拨款总表及前期对应的施工计量计价单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意见一致,以最终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对3.3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金城公司对进度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与金城公司无关,也不能作为金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金城公司是按照与抚州公司的约定进行支付工程款,原告与****之间的约定与金城公司无关。
4、贞丰赣贵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贞丰赣贵建设有限公司以及抚州市环球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龙签订的《七星大道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贞丰赣贵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系抚州建设公司;贞丰赣贵建设有限公司对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予以确认;贞丰赣贵建设有限公司、抚州市环球建设公司二者人、财、物共用,实际为同一公司。原告无异议。被告抚州公司、赣贵公司认为企业信息公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如果有原件核对予以认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金城公司认为与金城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
被告抚州公司、赣贵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七星大道工程人工费统计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包括原告班组在内总计为23162620.18元,但实际****班组举证被告已经支付了接近400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统计表是由抚州公司自行计算,该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人工费每年都在调整,因此该份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性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金城公司认为这是抚州公司自行计算的,金城公司不清楚。
2、七星大道人工费统计表(***完成的工程量)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的总计工程量为1574381.31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列明工程量及单价,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单价从目前来看被告****已支付了300余万元,若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50万元,****不能也不可能会向原告支付300万元,该份证据不应当采纳。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金城公司认为这份统计表显然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则,如果抚州公司认为原告的工程量是这么多,那么应当予以鉴定。
被告金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庭后提交原件核实,被告****亦无异议,故2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实被告****与抚州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的进度审核报告中加盖了建设单位抚州公司项目部公章、监理公司项目专用公章、咨询单位公章、建设单位金城公司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的《计价表》附案外人周忠明及****签名,结合****与抚州公司签订的《塔山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周忠明代表抚州公司与****签订,以及合同附件《聘任书》载明周忠明系抚州公司聘请的七星大道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全面施工管理、安全、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等,故本院对周忠明与****签订的《计价表》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的《施工队验工计量计价拨款总表》和《施工队验工计量计价单》,《拨款总表》附****签名及加盖抚州公司项目部公章,但加盖公章处载明“最终结算以工程量的审计计算为准”,其余《施工队验工计量计价单》(2018年4月第一期、2018年5月第二期、2018年6月第三期、2018年7月第四期、2018年11月第六期、2019年6月第七期)均由****签字以及加盖抚州公司项目部公章,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的无任何人员签字签章的《施工队验工计量计价单》(2019年9月第八期、2020年1月第十一期)、《施工班主结算汇总表》(以施工图纸为依据计量计价)、《施工队验工计量计价拨款总表》不予采信。4号证据企业信息能证实抚州公司与赣贵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中的工资发放总表虽加盖赣贵公司公章,但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难以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抚州公司及赣贵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号证据系抚州公司自行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字及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金城公司将贞丰县七星大道工程发包给抚州公司。2018年1月25日,原告涂军良(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桥梁、箱涵、挡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七星大道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分包工程内容为箱涵、桥梁钢筋、模板工程、路基挡土墙;分包范围为以上工程施工及所含辅助材料;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材料钢筋、模板、混泥土甲方供应;分包价款详见附件一;分包工程支付方式为按月工程进度总价的80%支付进度工程款,余款待桥梁工程完工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工期为七个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七星大道桥梁、箱涵、路基工程单价表》作为合同附件。工程完工后,****与涂军良共同签署《七星大道桥梁、箱涵、路基护坡工程结算单》,载明总结算金额为4202107.35元,截止2020年2月份已支付金额为3099672.05元,截止2020年2月份欠款金额为1102435.30元,结算单附****及涂军良签字。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乙方)与抚州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七星大道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塔山隧道;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隧道工程所属土建部分、机电部分,详见附件;合同价款为隧道右洞K0+675-K1+277、左洞K0+675-K1+263段合同单价为双方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分部分项清单价格,最终结算工程以审计单位审定后作为本合同结算量,分部分项清单单价详见附件;本合同单价是乙方包工包料施工,不含税费,乙方按总承包合同质量标准实行和完成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所有工作内容;本合同无过错预付款;过错价款按进度款支付,以每期审计单位审定后的工程量作为本次进度款计价依据,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进行计价,按月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款的85%,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7%,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单位竣工结算评审后确定的工程量,在10个工作日内结算乙方所有工程款,并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加盖抚州公司七星大道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项目部公章及****签名按印。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说明)》,载明:工程进行中的文明施工、施工便道建设费、项目部临建费、炸药库建设使用费、资料费等零星费用以壹佰万元干价打包给乙方;七星大道建设项目路基工程部分,由乙方配合甲方施工,乙方的计价方式采用工程施工直接费+管理费的模式,直接费用为乙方在路基工程进行中产生的直接费用(包含:人工、机械、主材、辅材等),管理费为路基工程部分总造价的10%;补充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附件载明《七星大道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分部分项目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载明了1-117项分项工程的计价单价,计价表附****、周忠明签名。
再查明,2018年4月26日,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七星大道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第一期进度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隧道200m进深金额为15411136元;2018年6月12日,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七星大道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第二期进度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隧道317m进深开挖、二次衬砌、防水施工307m、仰拱及仰拱回填367m金额为24633201元;2018年7月9日,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七星大道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第三期进度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隧道359.40m进深开挖、二次衬砌、防水卷材68.30m施工、仰拱及仰拱回填205.6m金额为28828969元;2018年8月15日,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七星大道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第四期进度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隧道33.50m进深开挖、二次衬砌、防水卷材377.60m施工、K1+360-K1+500毛石混泥土挡土墙金额为8381097元;2018年12月17日,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七星大道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第六期进度审核报告》,审定K2+080箱涵、隧道排水沟金额为4639937.72元;2019年7月9日,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七星大道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第七期进度审核报告》,审定K1+328桥台及基础、侧挡墙、隧道左右线开挖、排水沟、K0+080箱涵金额为7362543.65元;2019年9月27日,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七星大道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第八期进度审核报告》,审定K1+328桥台右幅板梁、出口洞门两侧加设挡土墙浇筑、隧道左右线开挖、二衬及回填、出口端洞顶贞丰公路挡土墙恢复金额为11533036.12元;2020年1月16日,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七星大道建设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第十一期进度审核报告》,审定K0+028-K0+260通信管道、K0+014-K0+284人行道、K0+014-K0+284人行道、K0+014-K0+284签证金额为5683467.73元;上述进度审核报告均加盖施工单位抚州公司七星大道项目部公章、监理单位贵州天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七星大道工程项目专用章、咨询单位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建设单位贵州金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另,被告赣贵公司仅有一个股东,为被告抚州公司。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被告****欠原告涂军良的工程款,被告抚州公司、赣贵公司、金城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抚州公司的“七星大道建设项目”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涂军良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1102435.30元,并提交其与****签署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欠付原告涂军良工程款1102435.3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与涂军良签署的结算单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243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
对争议焦点一。首先,针对金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金城公司作为案涉七星大道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金城公司与抚州公司合同项下的七星大道工程尚未完工,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金城公司是否尚欠抚州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的金额现难以确定,原告涂军良亦未举证证实金城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致使本院难以确定金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故原告涂军良要求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抚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抚州公司从金城公司处承接七星大道工程项目后,将塔山隧道部分违法分包给被告****并与****签订《塔山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抚州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故抚州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涂军良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涂军良要求抚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赣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赣贵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抚州公司,从登记信息来看,赣贵公司系抚州公司在贞丰境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抚州公司为母公司,母子公司关系独立,原告要求赣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而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欠付的价金利息与价金之间存在随附关系,故****依法应当对其欠付涂军良工程款承担支付利息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涂军良与****在2020年2月份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被告****应在签署结算单后及时向原告付款,其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涂军良与****之间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涂军良工程款1102435.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涂军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0元,由被告****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丽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张明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袁 颖
书 记 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