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9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文路**。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淑群,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辉高,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三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841039983。
法定代表人:周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吴淑群、周辉高、原审被告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环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法再审,撤销原判决,改判中铁二十四局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等;本案申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存在两处严重错误。一是大临铁路第六标段承建施工单位是中铁二十四局,而不是吴淑群、周辉高,申请人正是在中铁二十四局承建的标段工地上干活施工,是给中铁二十四局提供劳务,吴淑群、周辉高只是承建方的代表。原审回避这一事实,反而认定申请人是给吴淑群、周辉高干活,从而回避中铁二十四局应当承担给付申请人费用的义务,明显错误。二是中铁二十四局作为大临铁路承建施工方,存在违法转包工程的重大错误。申请人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在保全执行中明知中铁二十四局违法向抚州环球公司转包工程的事实,违法转包工程的双方均应承担给付申请人劳务费的义务,却回避转包事实,判决与中铁二十四局、抚州环球公司均无关,不支持申请人对他们的诉讼请求。二、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所施工的“忙畔特大桥”“勐马中桥”等工程都在中铁二十四局在临沧修建铁路的工程概况中,故已有证据证明吴淑群、周辉高组织施工的工程是中铁二十四局转包、分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应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故恳请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起诉时还申请了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吴淑群、周辉高利用与中铁二十四局的关系,将其中480000元工程款拨付到与工程建设无关的江西省宏伟劳务有限公司,导致申请人的劳务费无法执行到位。申请人认为吴淑群、周辉高的行为已经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应当承担对申请人***的劳务费履行支付义务。被申请人吴淑群、周辉高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承担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阅本案在卷卷宗材料,2019年11月25日申请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签收(2019)云0902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书,在法定上诉期限内申请人***未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上诉期限届满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申请人***申请再审所提交的协议、结算单已于一审时提交,一审已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作出评析认证;所提交的(2020)云0902执519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工程概况、桥梁测量技术交底单及记录表、混凝土发货单等材料复印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实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吴淑群、周辉高只是承建方中铁二十四局的代表、二人所组织施工的工程是中铁二十四局违法转包分包的、申请人***向中铁二十四局提供劳务、中铁二十四局应承担支付申请人***劳务费义务的再审事由,且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因申请人***申请再审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不符合“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故申请人***2020年9月8日提交再审申请书,其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此外,***所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吴淑群、周辉高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再审请求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张礼澍
审判员 刘敬媛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