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24民初901号
原告:抚州市军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黄巢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697505648。
法定代表人:陈党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温州产业园(迎宾大道719号),注册号36102421000324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
原告抚州市军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峰公司)与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蒙公司)、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蒙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树木、花卉等款项计人民币287,940元;2、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的违约金计人民币149,728.8元(以287,94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6个月),2017年8月10日后的违约金按同样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绿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新厂区的绿化树木、花卉的栽植、养护发包给原告。合同并约定树木、花卉的栽植、养护时间为两年,即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付款方式为按照设计要求,原告将树木花卉栽植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即给原告50%的工程款。养护期满,经再次验收合格,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另双方约定,被告每拖延一天付款,应按所欠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287,940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迪蒙公司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军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身营业执照、迪蒙公司企业信息、绿化合同、绿化预算表、欠条、催款函、军峰公司证明,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迪蒙公司为甲方与军峰公司为乙方签订《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绿化合同》一份,迪蒙公司将新厂区绿化工程发包给军峰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新厂区绿化树木、花卉的栽植、养护,工程期限:栽植、养护时间贰年,即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工程费用:根据乙方的设计和报价,工程造价预算为224,850元。全部工程完工,甲方按实际工程量结付工程款,付款方式:按照设计要求,乙方将树木花卉栽植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甲方即付给乙方50%的工程款。养护期满,经再次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乙方应尽力尽责达到栽植、养护效果,并保证成活率。否则,甲方将视实际情况扣减乙方的工程款;2、甲方必须按照合同,及时付给乙方工程款。否则,每拖延一天,甲方应按所欠工程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偿付给乙方违约金。军峰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的绿化预算表金额为224,850元,2014年2月26日出具增加部分表,金额为133,090元,迪蒙公司在两张表上均签字盖章。***和迪蒙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范书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借款,欠范书祥(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柒仟玖佰肆拾元。(¥287,940元)。该款项将于未来的1-3年内根据债务比例等额偿还。***在欠款人处签名,迪蒙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后迪蒙公司和***未偿还款项。
范书祥系军峰公司项目经理,经本院对范书祥询问,范书说认可***和迪蒙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中的款项实为军峰公司的款项。
本院认为,迪蒙公司与军峰公司签订绿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绿化合同系建设工程,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迪蒙公司与军峰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军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迪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经结算,迪蒙公司尚欠军峰公司工程款287,940元,迪蒙公司在欠条中承诺1-3年内按期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迪蒙公司出具欠条至起诉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可以视为军峰公司已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军峰公司要求迪蒙公司偿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军峰公司要求***偿还款项的主张,***系迪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工程款为迪蒙公司的欠款,而非***个人的欠款,***在欠条上的签名并非对该欠款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个人对迪蒙公司的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军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军峰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军峰公司的主张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的违约金为149,728.8元(287,940元×2%×26个月=149,728.8元),2017年8月10日起以月利率2%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抚州市军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287,940元及违约金(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的违约金为149,728.8元,2017年8月10日起以月利率2%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军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7,865元,由被告江西迪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甘志强
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
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诗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