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7102民初371号
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行政新区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474
法定代表人:杨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保良,江西乾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701091398P。
法定代表人:王林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浦虹,公司员工。
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临川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二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临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保良,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浦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临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9565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20956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3日起按每月1%利率计算至欠款利息全部付清为止。暂算至2021年6月12日,合计38个月,利息为79634.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九景衢铁路JQX2Q-3标段桩基劳务工程,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计价为20955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509872.77元,扣减其他费用,下余2095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辩称: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款22.1万元,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可以下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抚州临川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编号为:GN/LWFB/JJQXM/2014/067,原告为被告在洪源特大桥部分桩基工程的劳务作业。截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累计作业量金额为209.55万元,被告已付188.59元,下余20.96万元,庭审期间原、被告均认可该20.96万元实际是209565元且该款项系工程质保金。《合同》第12.2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劳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审计底稿。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铁十七局二公司欠付原告抚州临川公司工程款209565元一事属实,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虽然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在计价过程中给原告多计价21.9万元,但是被告并未就超额计价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有悖双方合同订立初期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质量保证金209565;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故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成金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