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5962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荆溪社区。。
第三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行政新区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第三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行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21年12月19日为7462元,从202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其中发包人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甲方),承包人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华,被告***在甲方签字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同时,被告***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华工地履行金伍万元整,计50000元(退款时间第二个付款周期退请款不计息)建设6217002300017280070”。庭审中,第三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否认被告***系其公司人员,亦陈述未就***华工程进行施工。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58000元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6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2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计618元,保全费6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负担11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