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鹰潭鑫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602民初1972号 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057893474,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行政新区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鑫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309214971D,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经济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建筑公司)与被告鹰潭鑫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川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丰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95157.22元及利息446867.5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12月29日暂计至2022年4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9542024.78元;2.确认原告对“月湖中央住宅小区”12#楼、15#楼、20-23#楼、26#楼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鹰鑫丰合字(2016)第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将“月湖中央住宅小区”12#楼、15#楼、20-23#楼、26#楼、独立商铺及区域内地下室及主楼区域外后浇带范围以内的施工内容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工程款付款周期为工程进度款:每完成50%的主体封顶(不含地下车库)支付该50%的主体250元/平方米,外架落架50元/平方,具备竣工验收条件50元/平方米,其中工程开盘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地下车库主体完成后支付地下车库造价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两年后支付3%,五年后一次性付清剩余2%。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现该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原告对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后,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9527200.43元,被告对其中的部分工程进行确认,原告在2020年12月28日将未确定的工程结算书送至被告,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全部结算,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含转账、抵房、代扣、预借等方式付款)60432043.2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95157.22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予理会,被告延期支付房屋工程款,应按法律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6867.56元(利息从2020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2年4月28日)。且原告对施工月湖中央住宅小区12#楼、15#楼、20-23#楼、26#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丰置业公司辩称,经结算,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为65554055.5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0432043.21元,被告提供的材料折价款为702057.33元,暂不支付的质量保证金为3277702.78元(65554055.50元×5%)。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五年后支付,而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日,目前尚未满五年。所以,目前被告仅需付原告工程款为1142552.18元。上述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按相关规定,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已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需付款的金额与原告诉求的付款金额不一致,所以利息尚不能确定。原告诉称的签证工程价款3973144.93元,被告对此金额不予认可,至于签证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截止被告答辩之日,原告尚有52403681.21元完税发票没有开具给被告,加之本案所涉价款3158336.18元,原告一共有55562017.39元的工程款价款完税发票未开具给被告,对此金额发票,原告应当如数开具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鹰鑫丰合字(2016)第001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月湖中央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结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及结算书,被告认为签证手续不完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签证单中的签字,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甲供材料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为被告单方出具,且所附表格为预算表,并非最终的结算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鹰鑫丰合字(2016)第001号),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月湖中央住宅小区”工程一期,工程内容:12#楼、14#-15#楼、20#-23#楼、26#楼、34#楼、独立商铺及区域内地下室及主楼区域外后浇带范围以内的施工内容,一期总建筑面积约48710万平方米;关于计量周期的约定,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提交当月进度报表,监理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发包人,发包人收到后再规定时间内审核并予确认,***当理由不及时回复意见视为认可;付款周期为工程进度款:每完成50%的主体封顶(不含地下车库)支付该50%的主体250元/平方米,同样砌体完成支付50元/平方米、外架落架50元/平方米,具备竣工验收条件50元/平方米,其中工程开盘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地下车库主体完成后支付地下车库造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二年后支付3%,五年后一次性支付清剩余的2%。进度款的支付必须扣除当月甲供材料款、甲方代付款、乙方违约金及罚款,所有工程款项,乙方均须向甲方提供项目所在地(鹰潭市)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不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2日,原告施工的月湖中央一期12#、15#、16#、20#、21#、22#、23#、26#**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10日,经结算,原告合同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5554055.50元。2020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一期一标段、二标段的签证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分别为2638926.51元、1334218.42元,合计3973144.93元。2021年7月,原告将签证工程价款送至被告,被告确认于2021年7月收到。原、被告确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0432043.21元。诉讼过程中,关于案涉工程交付的问题,原、被告均表示案涉工程未办理正式交付手续,但原告称2019年10月份原告已将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以及签证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总价款,原、被告对合同内的施工价款无异议,确认金额为65554055.50元。被告虽不认可签证工程价款,但认可签证工程为原告施工且在原告委托专门机构结算后未对结算文件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签证工程价款为3973144.93元,故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9527200.43元。被告辩称在工程价款中包含甲供材料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二年后支付3%,五年后一次性支付清剩余的2%,同时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9月2日已经届满二年,但未满五年,故剩余的2%的质量保证金1390544.01元未到返还时间。因此,被告在扣除已付的工程款60432043.21元以及应预留的2%质量保证金1390544.01元后,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7704613.21元(其中5618797.2元系工程款,2085816.01元为3%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原告虽称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交付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2021年7月才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故工程款5618797.2元的利息应从2021年8月1日开始计算,因3%的质保金在2021年9月2日才届满质保期,故3%质保金2085816.01元的利息应从2021年9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被告关于合同内的总价款在2020年6月10日结算,截止原告2022年5月19日起诉之日已过18个月,故原告对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仅对签证工程价款3973144.9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鑫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704613.2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5618797.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770461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对“月湖中央住宅小区”12#楼、15#楼、20#-23#楼、26#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3973144.9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7元(已减半,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合计44497元,由被告鹰潭鑫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金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露 书 记 员 **玙蕾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