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6256号
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行政新区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2-B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抚州临川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临川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临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9653.9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95361元(计算方式:959653.91元×0.37%×4×56个月=795631元,自2017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24日);3.被告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要素事实没有争议:中铁二局六公司与抚州临川建筑公司双方就杭***站前Ⅶ标项目发生案涉唯一劳务合同关系。1.合同的签订。2017年8月29日,中铁二局六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抚州临川建筑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项目被动防护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六)**劳务〔2017〕021号]约定,甲方将杭***站前Ⅶ标的路基、桥梁、隧道被动防护网施工分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788324.42元;合同封账:最终结算无异议后,双方办理封账手续,签订封账协议;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90%(预留当期结算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3月内付至90%,甲方项目整体竣工后1月内付至95%,甲方项目通过业主审计后3月内付至100%;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杭***站前Ⅶ标二分部项目部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六)**劳务〔2017〕021号补-01],对乙方劳务分包工程量进行了调整。2.合同的履行。2022年3月16日,双方进行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并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4日全部结算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1516376.83元。开累扣款56722.92元(各项扣款项);开累应付款1459653.91元,剩余未支付价款959653.91元,其中包含按合同规定应扣的质量保证金145965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信息,《**项目被动防护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分包合同》《杭***站前Ⅶ标二分部项目部隧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合同封账协议》、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协作队伍分包计量会签表,原、被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劳务合同关系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支付剩余款项959653.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抗辩,本院酌定利息应以959653.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累计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即15163.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支付959653.9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59653.9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累计不超过15163.77元);
二、驳回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7.57元,由原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661.57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