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23民初1588号
原告:抚州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置业公司,住所地:南丰县琴城镇。
法定代表人:甯某,执行董事。
原告抚州某工程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州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置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补偿金20.4万元。2.判令***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3年0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1.4万元,之后的违约金按实欠履约保证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4月06日,抚州某工程公司和***置业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南丰龙城邻里中心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抚州某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置业公司收取抚州某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80万元。由于***置业公司的原因,案涉承包项目截至2022年7月份尚未开工。因此,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置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并补偿20.4万元,保证金及补偿金于2022年09月15日前支付到位,如逾期应以未支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协议书》生效后,***置业公司并未按协议履行,仅于2022年10月30日支付20万元,剩余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补偿金20.4万元至今未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04月16日,抚州某工程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抚州某工程公司承包***置业公司位于南丰县龙城邻里中心的消防工程。同日,抚州某工程公司向***置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2022年07月19日,抚州某工程公司(乙方)与***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已签订的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二、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并补偿乙方人民币贰拾万肆仟元整。履约保证金及补偿金共计壹佰万肆仟元整(¥1004000)。三、甲方承诺履约保证金及补偿金于2022年09月15日前支付到位,甲方所支付款项优先偿还履约保证金。如有逾期,甲方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数以未支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计算,直至款项付清。2022年10月30日,***置业公司向抚州某工程公司支付200000元。此后,***置业公司未向抚州某工程公司支付案涉款项。
上述事实,有抚州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建筑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付款和收款凭证、收据等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抚州某工程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置业公司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60万元、支付补偿金20.4万元和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总额不能超过基础给付义务的2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州某工程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09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2022年10月30日止,即为4400元;二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09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18.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12万元);
二、被告***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州某工程公司补偿金20.4万元;
三、驳回原告抚州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980元,减半收取计6490元,由被告***置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