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8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新塘村荷畔家园A2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1MA6N91CT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行政区建设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0578934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逻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洱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82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9月28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临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由临川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金成公司诉请撤销2021年8月5日《关于普洱市宁洱县****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并未超过期限。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之规定可以看出,撤销权原则上应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但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将期间起算的标准规定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有利于撤销权人的利益保护,防止其因不知撤销事由存在而错失撤销权的行使。第二,辅之以“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的客观期间,有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稳定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第三,**金成公司仅通过造价机构的造价中才发现与原先约定的造价总额有3000万元的巨大差距。虽然**金成公司确实部分履行过付款义务,但在该过程中**金成公司仅在2023年3月委托造价机构作出结算后才知道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所确认的结算金额明显显失公平,因此,也在相应时间内提出了撤销补充协议2的诉讼,本案**公司所诉请的撤销权并未超过期限。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存在显失公平事实,应当给予撤销。第一,从签订的时间来看,**金成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2时,涉案工程已严重逾期(合同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而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已是2022年1月)。**金成公司已经处于宁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施压以及业主诉讼等不利情境的情况下,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公司)作为施工方,采取利用进度款诉讼的手段查封了**金成公司的对公账户,明显是利用其优势手段,迫使**金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从签订的内容来看,补充协议2所确定的总价明显高于了项目的招标价格以及合同价格,且实际上也远高于了实际的造价;从签订的前提条件来看,双方已经在法院已经作出(2021)云0821民初465号《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从法律程序上讲即应该解封该案件中冻结账户,但双方又另行约定“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宁洱县人民法院申请解封账户”,从该条款已经可以看出,临川公司以解封账户为由,迫使**金成公司签订远超过实际结算价格的协议。本案明显存在临川公司利用**金成公司“处于危难之机”以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完全满足“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的解释。第二,在庭审中,临川公司反复提出双方早于2020年3月29日便签订的《****住宅小区工程结算价定案表》(以下简称定案表)确定了工程总价,但从法庭**的事实来看,在2020年3月项目工程均未完工,另外,从定案表的计算方式中也可以看出,该定案表的总价是以为9#的单项工程结算推算得出,该结算价表中仅涉及到也仅为9#楼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费用,而工程项目中每栋楼的人、材、机费用均不会一致;并且通过本案庭审也**案涉工程在签订了结算价定案表之后存在发生过多次变更工程量的情况。因此,仅以9#楼作为整个项目结算依据明显不符合工程结算的相关规定和行业习惯。更为重要的是,在没有完全按照施工范围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在双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中约定的施工房屋未施工的情况下(施工减项别墅区),结算价款还在未下浮的情况下上涨很多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因此,进一步说明了补充协议2的不真实性。三、本案应以实际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结算。首先,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具备完善的竣工结算材料,但庭审中已经**,本案施工方在整个项目中,并未向**金成公司提供过竣工结算资料,这也实际导致项目无法完整清盘手续。其次,虽说意思自治是合同规则,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建工类案件中已经明确了当结算协议存在重大漏项、存在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可对有关漏项造价进行鉴定,在本案仅只有9#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明显系存在重大漏项;另外因**金成公司所提供的造价属单方委托,为充分**本案事实,**公司也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对漏项部分其他项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第三,人民法院在审理以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的案件时,也是从结算协议的有效性、撤销权等因素进行考虑并非全部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判决。综上所述,本案补充协议2明显存在趁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应当谨慎审查双方存在的诸多问题,依法撤销补充协议2,并对项目未结算部分施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确认本案的结算价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临川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来看,**金成公司对2021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普洱市宁洱县****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起诉(除斥)期限。二、从实体上来看,**金成公司对《补充协议2》也不享有撤销权。三、**金成公司单方委托云南鼎泰工程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结算书》不属于实际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以《补充协议2》约定为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城公司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恳请二审维持原判,驳回**金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金成公司与临川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普洱市宁洱县****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2.判令临川公司返还**金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项共计624887.38元;3.判令临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成公司系宁洱县****住宅小区项目发包人,临川公司系该项目承包人。2018年11月8日,临川公司与**金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临川公司承建**金成公司项下位于普洱市宁洱县××小区”项目的土建及装饰、安装等施工工程,约定合同价款“暂定壹亿零***拾万元”、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同时,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另外,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约定合同总价约为180000000元,暂以价为每平方1260元(图纸完整后,以双方认可预算单价为进度暂以支付单价),另约定:“单价计价规则”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及云建(2013)918号文的有关规定及配套计价文件及2018年9月7日以前颁布的相关的计价调整文件的规定计算;主要材料价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云南省宁洱县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的信息价计入,以开工到主体封顶期间月平均信息价计算;工程采用清单计价模式据实结算总价(税前)下浮9%进行结算。2021年7月8日,临川公司以**金成公司未能支付进度款为由起诉至本院以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金成公司账户。2021年8月5日,**金成公司与临川公司达成(2021)云0821民初4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金成公司向临川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2021年8月5日,**金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临川公司签订《关于普洱市宁洱县****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普洱市宁洱县****住宅小区工程总承包结算总价为185000000元;二、自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甲方从****住宅小区取得售房款、车库款全部收入,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前述收益的40%分配给乙方,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四、乙方可以在**金成公司以售楼部对外销售价格出售****住宅小区约10套房屋,出售的价款可以全部用于抵扣工程款,不参与分配”。协议签订后,**金成公司为临川公司项目负责人***开通了其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宁洱支行的账户(账号:5305********)的短信通知提醒服务。经双方确认:自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金成公司向临川公司支付收益分配款3640000元。2021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25日,**金成公司支付至临川公司项目负责人***账户工程款总计10730000元,其中2021年8月6日支付的1000000元为履行本院出具的(2021)云0821民初465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支付义务。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金成公司累计支付临川公司工程款158135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金成公司与临川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普洱市宁洱县****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次,案涉补充协议2是双方当事人在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结算价定案表的基础上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第33.6条“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和第37.1条“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的约定,该补充协议2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结算价定案表是在对已完工的9号楼进行分项结算以后得出核对单价,并结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设计的建筑面积计算得出,并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双方有权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并在法院组织调解过程中作为双方结算并经庭外和解签订补充协议2的主要依据。补充协议2再次明确约定**金成公司应支付临川公司总工程款为185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提取和分配方式,**金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款支付证明》明确记载了工程承包合同造价为1.85亿元,2021年3月16日,**金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项目得以正常施工,这一过程充分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再次,**金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主张行使撤销权。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的行为。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即给付与对待给付显然不相称。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金成公司与临川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住宅小区工程结算价定案表》,共同核定了工程款总价为185000000元,之后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合同总价约180000000元,暂以价为1260元/㎡。2021年8月5日,**金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临川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2,**金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先后几次的协商过程中对工程总价款应当具备基本的判断力,且在协议达成之后还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不属于缺乏判断力的情形。**金成公司因逾期交房被部分购房者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1月至4月期间,系在补充协议2签订之后,也不构成临川公司利用**金成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形,且**金成公司于2023年3月委***公司作出的《****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结算书》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作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总工程价款显著失衡的依据,也不能据此确定**金成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后,**金成公司对本案主张行使撤销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双方当事人2020年3月29日达成结算价定案表确认工程总结算价为185000000元至2021年8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2,再到签订补充协议2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部分支付义务至临川公司提起(2022)云0821民初10号案件,协议的达成及部分履行使得案涉工程项目得以推进,客观上起到了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如果因**金成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竣工结算书而撤销,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故**金成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补充协议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普洱市宁洱县****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销,**金成公司关于返还多支付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普洱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9元,由普洱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21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普洱市宁洱县****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2)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应当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显失公平的客观要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即给付与对待给付显然不相称。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本案中,**金成公司与临川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签订《****住宅小区工程结算价定案表》,共同核定了工程款总价为185000000元,之后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合同总价约180000000元,暂以价为1260元/㎡。2021年8月5日,**金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临川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2,**金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先后几次的协商过程中对工程总价款应当具备基本的判断力,且在协议2达成之后还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不属于缺乏判断力的情形。**金成公司因逾期交房被部分购房者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1月至4月期间,系在补充协议2签订之后,也不构成临川公司利用**金成公司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形。**金成公司现依据2023年3月鼎泰公司作出的《****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结算书》认为其已多支付临川公司工程款624887.38元,经查,该《****住宅小区工程-竣工结算书》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作出,亦未经临川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总工程价款显著失衡的依据,且也不能据此确定**金成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金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协议2签订之日起计算,故**金成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补充协议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普洱市宁洱县****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不可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9元,由普洱市**金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