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2民初1351号
原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梅林镇双龙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谢金花,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衍涛,男,1958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第一中学。
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忠明,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崇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310879959,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奕伟,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兴国县第一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衍涛、被告兴国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肖崇林、曾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057619.48元;二、被告承担付清上述款项前的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8月17日开工,因被告单位设计前未向设计单位提供地质资料,基础施工开挖至设计深度时地耐力取值为F=100KPa达不到设计要求,故设计人员按F=100KPa计算,另出于基础更改施工图。原告在施工完成了二层屋面模板时,被告单位通知原告经有关部批准教师宿舍楼二层变更为三层,(基于以上原因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增加工程造价及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教师宿舍楼工程在2007年4月15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同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单位结算总造价为2112619.48元已包括附属(其中附属工程为172143.09元),已支付1055000元,未付工程款1057619.48元。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将结算书相应资料递交给了被告,按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42也33、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竣工结算33.3“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内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却迟迟不做竣工结算,九年来,原告年年月月都派员或电话要求并多次函告被告结清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却迟迟不作明确答复,反而将原告承建教师宿舍楼工程拆除。被告的上述做法,属于典型的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而,被告理应从2007年4月16日起计算并承担违约金,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违约金按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多次书面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招标文件、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承包的范围造价、付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3、被告单位二层改三层的工程建设项目申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院证明、变更通知书、县质量监督站意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层改三层经相关部门同意批准;4、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开工、竣工、验收的日期,原告承建被告单位的教师宿舍楼工程验收为三层质量合格;5、被告单位教师宿舍楼竣工资料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18日将项竣工技术资料、1项2112619.48元结算造价书壹本移交被告单位;6、被告单位教师宿舍楼基础更改图纸两张,证明被告单位设计前未向设计单位提供地质资料,基础设施开挖至设计深度时地耐力取值为F=100KPa到不到设计要求,故设计人员按F=100KPa计算,另出了更改施工图;7、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证的教师宿舍基础施工竣工图2张,兴国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变更通知书8份,工程量验收单及签证单共8张,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更改图进行第二次开挖施工的;8、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6日将被告单位教师宿舍楼图纸8张、加三层宿舍楼的基础设计证明一份、兴国县质监站增加三层意见一份移交给被告;9、关于兴国县第一中学教师宿舍楼工程履行合同欠款及竣工结算审查意见多次的郑重致函5份、信函收据4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3日又再次提交资料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欠款,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付工程款;10、被告2016年4月22日竣工结算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18日收原告的结算造价书市2112619.48元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付款的事实。11、2007年9月30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10万元是返还的保证金,不是工程款。
被告兴国县第一中学辩称,实际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1725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齐全的开工资料;2、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各九份,证明被告从2006年至2009年分九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55000元;3、钟衍涛向被告借款157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了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170700元工程款;4、被告自行委托他人的工程结算单价一份,工程造价为1460429.35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结算造价差价大。5、关于“兴国县第一中学”又名为“兴国中学”的情况说明一份,现在虽然叫“兴国中学”,但是实际使用的公章还是“兴国一中”,上面还没有正式批文。6、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一、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教师宿舍楼,合同约定了按图纸和招标文件施工,另外,合同32.3条内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14天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认可”,和33.3条内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于2006年8月17日开工,2007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08年8月18日,原告将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书(工程造价为2116919.48元)送达被告,被告未就工程价款书面回复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707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付工程款158000元,2006年12月30日付工程款158000元,2006年10月25日付工程款79000元,2007年1月11日付工程款200000元,2007年4月6日付工程款60000元,2007年5月16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07年5月16日付工程款100000元,2007年9月30日付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1月20日付工程款100000元。另外,2001年12月18日原告借款15700元,保证金10万元。
二、本案审理过程,被告申请对该工程造价举行鉴定,并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2016年12月17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工鉴字第08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036534.47元,其中漏计项目160165.23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7年1月5日申请补充鉴定,2017年3月7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鉴定该工总造价为2086168.24元,被告再次提出异议,于2017年3月9日提出书面报告,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举证期间,又于3月17日提出书面意见,本院将被告书面意见送达给鉴定机构,并要求鉴定机构书面答复,鉴定机构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书面回复了意见,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是作文字游戏。
另外,2017年5月,被告单方面委托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作出该工程造价为1590688.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建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对被告的异议,鉴定机构也作出了补充鉴定意见和书面答复。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理由,故本院采信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被告教师宿舍楼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086168.24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707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15468.24元。
综上所述,被告兴国县第一中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国县第一中学给付原告工程款款1015468.24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7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40507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38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晓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曾智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