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上犹县国土资源局等与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4民初183号
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万罗。
法定代表人:蔡云峰,系该校校长。
原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23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系该局局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徐春红,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赣县县城双龙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明,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东门万罗。
法定代表人:刘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李滕,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上犹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原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上列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8日,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3月9日,鉴定程序终结。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14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25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当庭表示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标的款归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所有。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6日,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楼,工期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252813.0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如期完工,原告如期支付工程款。2011年11月,上犹县人民政府决定,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址搬迁,并将原校址内的土地及教学楼一并公开挂牌出让,用途为兴建老年公寓。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上述教学楼的所有权,同年12月16日,原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位于上犹县东山镇东门万罗原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面积26884.18平方米宗地和教学楼出让给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用途为住宅(老年公寓),土地使用权出让价为8061035元,教学楼价款为531496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款8061035元,办理了教学楼的房屋产权证,并于2012年10月接收了该宗地和教学楼。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接收该宗地和教学楼后,着手老年公寓的建设,委托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教学楼进行改造设计,并将教学楼改建工程发包给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承建,预付设计费50000元和工程款220000元。改建过程中,被告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现该教学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迫停止改建,并与原告产生纠纷,遂将两原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并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教学楼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教学楼地基基础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并改变基桩结构形式,且其质量极大低于国家相关规范和设计要求,致楼房结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危险性评判为D级(整体危险),并提出该教学楼的处理意见:无加固处理价值,应废弃或拆除,以绝后患。依据上述鉴定意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原告支付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改建费220000元、改建设计费50000元,限期整体拆除教学楼,同时认定,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314965元的合同义务终止。原告主张,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偷工减料,不按设计要求施工并改变基桩结构形式,工程质量极大低于国家相关规范和设计要求,致使教学楼结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加固处理价值,成为应废弃或拆除的D级危房,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5314965元教学楼出让价款无法实现,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教学楼是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该工程已于2008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监理、质检等部门均已认真审核,验收合格,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交付使用至今,原告未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导致该教学楼成为危房与事实不符。2、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教学楼为D级危房(没有加固价值,应予拆除)有异议,该鉴定机构的鉴定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存在错误。3、导致本教学楼危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教学楼本身的原因,也有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改建行为及原告使用不当等原因,应查清导致房屋成为危房的各个作用力的大小,划分责任。4、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教学楼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各自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表;3、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原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5、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信司鉴中心【2015】建技鉴字第03号及危房处理意见各1份;6、(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赣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7、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各1份;8、上犹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上犹县基建审计中心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书各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第1、2、3、4、6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上述证据中的第5项,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及处理意见书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明信司鉴中心【2015】建技鉴字第03号及危房处理意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且当事人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中的第7、8项,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在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予以论证。
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位(子公司)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2、(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赣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和处理意见存在问题;2、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进行了改建和加层。对上述证据的第1项,原告及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或经过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第2项,能否证实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证明对象,本院在本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予以论证。
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申请了司法鉴定,2017年2月20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2017](建)字第0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原教学楼的改建、加层行为对该房屋基础和主体结构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改建、加层行为对该房屋基础和主体结构的损害存在重大影响,直接涉及的已改建、加层部位原面积为578.9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96753.39元;2、该教学楼从2008年11月30日竣工交付之日至今鉴定之日的折旧费用为737644.64元。对该份司法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均当庭提出了不同程度的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在没有本案教学楼相关施工图纸或者竣工图纸、工程质量勘察报告、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材料的情形下,便认定本案教学楼原规划未预留加层和房屋折旧费用缺乏依据,同时,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在接受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质询时,对房屋结构、加层高度、察看现场时到场的人员、加层和改建的具体后果等事项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记载金额为110000元(汇款凭证为60000元),由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行负担。
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复印件、鉴定检测方案座谈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光盘、本案教学楼施工质量和结构安全鉴定书复印件、处理意见复印件;(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复印件;2012年6月20日上犹县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等,对上述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除对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外,其余均持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6日,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楼,工期为1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252813.09元,该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11月16日,上犹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土地及地面保留建筑物(含本案教学楼)一并公开挂牌出让,用途为兴建老年公寓。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上述教学楼的所有权,同年12月16日,原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位于上犹县东山镇东门万罗原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面积26884.18平方米宗地及教学楼出让给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用途为住宅(老年公寓),土地使用权出让价为8061035元,教学楼价款为531496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款8061035元,并于2012年10月接收了该宗地和教学楼。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接收该宗地和教学楼后,着手老年公寓的建设,委托广东华鼎新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教学楼进行改造设计,并将教学楼改建工程发包给赣州广益建造有限公司承建,预付设计费50000元和工程款220000元。改建过程中,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现该教学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迫停止改建,并与原告产生争执,遂将两原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并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教学楼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教学楼地基基础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并改变基桩结构形式,且其质量极大低于国家相关规范和设计要求,致楼房结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危险性评判为D级(整体危险),并提出该教学楼的处理意见:无加固处理价值,应废弃或拆除,以绝后患。2015年10月23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53号判决,判决两原告支付被告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改建费220000元、改建设计费50000元,限期整体拆除教学楼。该民事判决书还认定,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教学楼的工程质量缺陷没有过错,支付原告5314965元的合同义务终止。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3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终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被告违约导致其教学楼出让价款无法实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履行了410527元给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中,改建费220000元,改建设计费50000元,(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405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款应当相当于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交付的教学楼,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并改变基桩结构形式,极大低于国家相关规范和设计要求,致楼房结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危险性评判为D级(无加固处理价值,应废弃或拆除,以绝后患),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该房屋无加固价值需废弃或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对本案教学楼,原告通过合法的挂牌程序签订了出卖合同,出卖本案教学楼的价款为5314965元,该价款是原告与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常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重大过错,导致原告的上述可期待利益不能实现,上述金额就是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3149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改建费、改建设计费、(2014)赣中民一初字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上述费用,均不是由于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施工所产生的直接、必然的损失,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认为上述损失与本案无关联的主张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经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教学楼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且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被告上犹四季春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基于其改建、加层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又主张造成危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上犹县国土资源局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并当庭表示本案标的款归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所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53149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犹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8.45元,由被告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魏运常
审 判 员  罗荣标
人民陪审员  田克流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代理书记员  方绍利
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上犹农商银行城区支行
标的款账号:1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