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兴国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732执异3号 申请人***,男,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兴国人,居民,住兴国县。 申请执行人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梅林镇双龙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兴国中学,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模***596号。 法定代表人:钟小彧,校长。 本院在执行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兴国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7)赣073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的身份证复印件、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2018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赣073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国中学应支付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01568.24元和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1015468.24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7日起算至付清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该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赣0732执1262号。2020年1月8日,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本院(2017)赣0732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并将债权转让给***的事宜通知兴国中学。 以上事实,有***向本院提供的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兴国中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判决确认为合法,现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愿将其对兴国中学的债权转让给***,并已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将转让事宜通知兴国中学,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据此申请法院变更其为本案件的申请人,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辛 樱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