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赣0702行初333号
原告赣州博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贡区栎木坑7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康区天马山大道人社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连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认定中心科员。
第三人***,男,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博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赣州博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8)第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于2016年5月13日所受的伤认定为工伤。
原告赣州博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8)第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认定意见中载明:经调查核实,2016年5月13日16时50分许,***在赣州博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康区××小学××教学楼建设工地上班,修理吊篮时不慎被配送器压伤右小腿。其主要的材料为对***和工友廖优生的调查笔录,并无***为原告公司员工和原告承建该工地的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也未向该工程发包方南康区龙华乡牛石小学核实案件事实,在无充分证据情形下,作出该工伤认定。***在南康区××小学××教学楼工地受伤,但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也未承建该教学楼工程,原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去南康区龙华乡牛石小学调查核实相关事实情况,发现该学校教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因此,被告在未调查及核实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撤销。二、被告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提出异议,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并未将相关的举证材料向原告送达,原告的公司地址在赣州,但被告并未将材料邮寄至原告公司,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
原告赣州博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及*西省建设工程中标信息管理查询信息,证明南康区××小学××教学楼的建设单位为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不是原告承建。2.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基本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医院诊断材料、企业信息资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答辩人所做调查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二、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提出其未承建该教学楼工程,第三人也非其员工,且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已过受理时间。答辩人认为,其一,根据答辩人机关工作人员对***、廖优生的调查以及***、廖优生所做的证明可以证实***2016年5月13日16时50分许在赣州博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赣州市南康区××小学××教学楼建筑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的事实。三、本案程序合法。我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NO.0002369号《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已书面告知被答辩人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利和举证义务,但被答辩人未在期限内提交任何举证材料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现有证据及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是正确的。请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维持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3.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4.用人单位企业个体信息。5.***、廖优生所做证明。6.答辩人所做调查笔录。7.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送达回执、公告。
第三人***述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从本案证据来看,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已充分保证了原告的权利义务,保障其申辩权及举证权利。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照片不能反映事实,第三人是2016年受伤的,照片至少是竣工后拍摄的。*西省建设工程中标信息管理查询信息表未盖章,即使该工程信息上显示了是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不能排除其转包给原告的可能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说明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查询信息表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排除施工单位与原告存在分包和转包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牛石小学工程施工单位是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2本案原告不是用人单位。对证据3具体不清楚,由法院审核。对证据4本案原告不是该案责任主体。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与事实不符。证据7举证通知书快递未送达给原告,采用公告送达,本案决定书却能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保障原告的申辩和举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牛石小学教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为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实体、程序依据,本院对该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6时50分许,第三人***在南康区××小学××教学楼建设工地修理吊篮时不慎被配送器压伤右小腿。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赣州博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邮件未妥投被退回,被告向原告公告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8】第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赣州博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用工主体。第三人***及其工友廖优生、***陈述第三人***受伤的工地系原告赣州博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说法,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即为用工主体,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牛石小学教学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为信丰中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认定原告为用工主体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陈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据此,本案中,应由第三人承担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被告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经确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即为用人单位,故不能适用该条款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8)第81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限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