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499号 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74989337W。 法定代表人:**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7月1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1月1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系被告***亲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城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79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双小腿开放性损毁撕脱伤,右胫骨骨折,右胫前动脉断裂及右胫前肌肉毁损,该伤情符合七级伤残。原告未对鉴定结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认可了该结论书;2、依照相关规定,原告既未委派其他职工护理也未雇佣护工对被告进行护理,原告应当支付护理费;3、依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被告符合停工留薪9个月的规定;4、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7月13日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由原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49523元,故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75.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75.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414元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107年6月13日入职原告城晟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城晟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7月13日8时45分许,被告***在原告城晟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送赣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小腿开放性毁损撕脱伤、右胫骨骨折、右胫前动脉断裂、右胫前肌肉毁损。共住院80天,原告城晟公司支付了74485.21元住院治疗费,其他费用未予支付。2018年11月28日,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3月29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2018年9月27日,因被告***工伤所需向医院购买拐杖、陪护床共计20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工资分别为4600元、4880元、3840元、4690元、4580元、3360元、4800元、4228.7元、4515.6元、4473.1元、3735元、1822.5元。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城晟公司工伤待遇等争议一案,***申请:1、确认***与城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城晟公司向***支付护理用品费(陪护床、拐杖)200元,护理费1401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000元、停工留薪工资6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0元。2019年9月23日,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9]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城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75.54元(4336.58元/月×13个月);2、城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75.54元(4336.58元/月×13个月);3、城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414元(4336.58元/月×25个月);4、城晟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29.22元(4336.58元/月×9个月);5、城晟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元/天×80天);6、城晟公司向***支付护理费8508.27元(4558元/月×70%÷30天×80天);7、城晟公司向***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200元。2019年9月26日,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司送达了区劳人仲案字[2019]79号仲裁裁决书。2019年10月10日,城晟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区劳人仲案字[2019]79号仲裁裁决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工伤事故认定书、初级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出入院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与受伤后的图片、住院票据、工伤事故认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资流水、区劳人仲案字[2019]79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城晟公司工作时受伤,且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城晟公司对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认定***构成伤残七级。因城晟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城晟公司应向***支付1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2018年7月份工作未满一个月,故在计算平均工资时该月工资不计算在内,故***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336.58元。因此,城晟公司应向***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75.54元(4336.58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75.54元(4336.58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414元(4336.58元/月×25个月)。根据***受伤的部位及程度,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个月月标准的工资,城晟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29.22元(4336.58元/月×9个月)。因***住院80天,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晟公司应按2017年度赣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558元的70%计算***的护理费,即护理费为106.35元/天,城晟公司向***支付护理费8508元(106.35元/天×80天)。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规定,***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城晟公司应向***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200元。综上,原告城晟公司要求撤销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79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75.54元; 三、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75.54元; 四、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414元; 五、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29.22元; 六、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护理费8508元; 七、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八、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华 人民陪审员  宁 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观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