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滨江大道******店面。
法定代表人:**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菏,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系被上诉人***妹夫。
上诉人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晟公司”)因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受伤出院后不久仍然正常上班,行动正常,其症状不符合工伤七级的标准;2.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计算,共计6400元;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应以3个月计算更为合理;4.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以每月4127元计算。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城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79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入职原告城晟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城晟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7月13日8时45分许,被告***在原告城晟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送赣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小腿开放性毁损撕脱伤、右胫骨骨折、右胫前动脉断裂、右胫前肌肉毁损。共住院80天,原告城晟公司支付了74485.21元住院治疗费,其他费用未予支付。2018年11月28日,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3月29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2018年9月27日,因被告***工伤所需向医院购买拐杖、陪护床共计20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工资分别为4600元、4880元、3840元、4690元、4580元、3360元、4800元、4228.7元、4515.6元、4473.1元、3735元、1822.5元。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城晟公司工伤待遇等争议一案,***申请:1.确认***与城晟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城晟公司向***支付护理用品费(陪护床、拐杖)200元,护理费14015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000元、停工留薪工资6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0元。2019年9月23日,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区劳人仲案字[2019]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城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75.54元(4336.58元/月×13个月);2.城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75.54元(4336.58元/月×13个月);3.城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414元(4336.58元/月×25个月);4.城晟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29.22元(4336.58元/月×9个月);5.城晟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元/天×80天);6.城晟公司向***支付护理费8508.27元(4558元/月×70%÷30天×80天);7.城晟公司向***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200元。2019年9月26日,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司送达了区劳人仲案字[2019]79号仲裁裁决书。2019年10月10日,城晟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在城晟公司工作时受伤,且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城晟公司对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认定***构成伤残七级。因城晟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城晟公司应向***支付1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2018年7月份工作未满一个月,故在计算平均工资时该月工资不计算在内,故***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336.58元。因此,城晟公司应向***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75.54元(4336.58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75.54元(4336.58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414元(4336.58元/月×25个月)。根据***受伤的部位及程度,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9个月月标准的工资,城晟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29.22元(4336.58元/月×9个月)。因***住院80天,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晟公司应按2017年度赣州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558元的70%计算***的护理费,即护理费为106.35元/天,城晟公司向***支付护理费8508元(106.35元/天×80天)。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规定,***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城晟公司应向***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200元。综上,原告城晟公司要求撤销赣州市章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79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375.54元;三、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75.54元;四、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414元;五、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29.22元;六、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护理费8508元;七、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八、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伤残辅助器具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已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城晟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不公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七级伤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受伤部位及程度认定的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均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2018年7月份工作未满一个月,故在计算平均工资的时候未将该月工资计算在内,对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4336.58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赣州城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代理书记员 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