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067某某、某某等与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6067号
原告:***,女,194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王长斌,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振仪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段曙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玉海,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斌与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潘桂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斌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年10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下属凤仪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被告赔偿三原告1192349.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42459.4元、丧葬补助金39870.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1372349.9元,扣除已赔付1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三原告亲属王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10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下属凤仪花园工程项目部达成赔偿金额为18万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行政判决书已认定王某为因工死亡,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与王某工亡待遇悬殊,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故三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现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仪公司辩称,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三原告已在该协议书中承诺王某死亡赔偿已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撤销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斌系王某之母、之妻、之子。2017年9月29日6时20分左右,宋颕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仪征市大仪镇陵萱路交岔路口处,避让道口内其它车辆过程中侧翻,所载货物将由北向南在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王某驾驶的金捷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轧倒,事故致王某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颕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7年10月14日,***、***、王长斌与大仪公司凤仪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该项目部一次性补助死亡补偿金、丧葬补助金、抚养费、抚恤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此款已在协议签字后两日内一次性兑付。2018年4月,王某亲属向仪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仪征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4月15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大仪公司与(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长斌工伤认定一案作出(2018)苏1003行初0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大仪公司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大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4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0行终2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8年4月28日,本院就***、王长斌、***与宋颕、宋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08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各赔偿***、王长斌、***905997.62元、39699.88元等,上述赔偿中含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三原告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4日分别就工亡待遇、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争议作出仪劳人仲不字(2019)179、1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616元/年,2016年仪征市职工平均工资为6424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王某死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情形下王某亲属与被告下属凤仪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显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法定标准,王某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最终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三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可撤销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补足已赔偿金额与工伤保险待遇法定标准之间的差额。第三人侵权造成王某死亡,王某亲属已依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侵权人已经赔偿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故三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属于三原告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39251元×20年)、丧葬补助金39870.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42459.4元【其中***442824元(55353元×40%×20年)、***99635.4元(55353元×30%×6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均自职工死亡当月起计发,故本院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33616元×20年)、丧葬补助金为32123.5元(64247元÷12月×6月)。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王某死亡时,原告***、***已分别年满75周岁、55周岁,原告提供天长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未享有职工养老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相应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55353元/年作为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资标准,此并不高于2016年仪征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44282.4元(55353元÷12月×30%×32月)、59043.2元(55353元÷12月×40%×32月)。被告主张应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表示同意本案判决之日以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被告按月给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20年6月起按1383.83元/月(55353元÷12月×30%)、1845.1元/月(55353元÷12月×40%)分别给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被告下属凤仪花园工程项目部已按《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18万元,被告仍需赔偿三原告627769.1元(672320元+32123.5元+44282.4元+59043.2元-18万元)和自2020年6月起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年10月14日原告***、***、王长斌与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仪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627769.1元;
三、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起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383.83元、1845.1元;
四、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0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三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秦亚男
人民陪审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婷
书 记 员  邓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