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81民初1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仪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成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仪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0000元;2.判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合计217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9月,原告经指派至仪征市××××小区参与该小区建筑施工,工种为木工。2014年10月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切割木板时不慎将左手割伤。此后被告立即确认原告为工伤,并与仪征市刘集镇黄营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工伤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一直处于治疗中,无法正常工作,且认为无需再维系劳动合同,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员工花名册(一部分)1份。2、被告的员工工资表1份。3、事故说明1份。4、病历资料1份。5、司法鉴定书1份。6、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
被告大仪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在我公司所承建的仪征市刘集镇黄营村黄营小区建筑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在程序上未先行向人社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不得向法院诉讼主张工伤赔偿。原告起诉依据的鉴定书不得作为工伤伤残等级认定的依据。原告的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工伤认定已超时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均不正确,原告主张我方给付2万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未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其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6月1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构成工伤的应先行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按工伤待遇进行赔偿,其未能先行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先行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