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11794号
原告: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老山村太平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振仪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与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42946元及违约金(以37147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给付货款金额为44万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被告大仪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厦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灰、砂二个品种),数量分别约2000m3和约500m3,产品单价分别为280元/m3和300元/m3,总金额分别560000元和150000元;供货期限从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产品送货每月对账,每月5日前甲方必须同乙方对上个月所供货实际数量进行核对签字确认,加气块全部供结束后付清所有货款的50%,剩余50%在2022年春节前全部结清;甲方若不按时支付货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如引起诉讼,甲方还需承担法院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自2021年2月27日双方实际发生砌块购销业务起,至2021年10月8日双方实际终止砌块购销业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742946.4元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22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砌块的数量、单价、金额等具体事项进行了核对,双方业务人员亦在业务对账明细中签字确认。根据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22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共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442946.4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大仪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中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购销合同、业务对账明细、还款方案、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审查后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被告大仪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厦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分为两个品种,灰品种数量约2000m3,单价为280元/m3,总金额560000元;砂品种数量约500m3,单价为300元/m3,总金额150000元。备注“产品单价可随煤炭等原材料价格浮动作相应调整”。供货期限从2021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产品送货每月对账,每月5日前甲方必须同乙方对上个月所供货实际数量进行核对签字确认,加气块全部供结束后付清所有货款的50%,剩余50%在2022年春节前全部结清。甲方若不按时支付货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如引起诉讼,甲方还需承担法院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如合同到期货款未能结清甲方将承担尾款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甲方指定***为双方联系人、结算人,乙方指定**为双方联系人、结算人。
2022年6月13日,双方核对供货数量并出具中厦公司业务对账明细,灰品总数量合计1908.72m3,砂品种数量合计633.6m3,单价发生调整,金额合计742946.4元。被告大仪公司指定联系人***签字确认“数量已对”,案外人王彬也签字确认“数量已对”。原告中厦公司陈述王彬系大仪公司项目负责人。
2022年8月26日,王彬向中厦公司出具《还款方案》,内容为:经结算中厦公司供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气块,截止本日,欠材料款肆拾肆万元整,此款于2022年9月起三个月内付清,三个月按比例付清。另,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王彬于2022年1月31日转账支付原告中厦公司30万元,用途记载“加气块”。
2022年11月5日,*****方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厦公司委托,***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大仪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1月30日前向中厦公司付清货款,但至今仅付30万元,剩余442946.4元未按约支付,大仪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希望大仪公司在收到该函六日内将剩余款项足额支付。该函于2022年11月8日到达被告大仪公司处。
另,原告中厦公司与*****方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的律师代理其进行本案活动,中厦公司向该律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5000元,该律所开具了相应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厦公司与被告大仪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双方于2022年6月13日就供货的时间、单号、规格等进行了对账,被告公司指定结算人***对数量进行了确认。另,对账明细中记载单价及总金额,虽被告公司并未对金额进行明确的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彬出具的《还款方案》、王彬于2022年1月31日转账支付货款30万元以及对账明细中王彬签字确认“数量已对”,能够证明王彬系有权代表被告大仪公司就案涉货款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实际结算尚欠货款44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被告出具的还款方案中约定还款期限,其本质是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变更后付款期限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起算点应按照还款协议中的约定“2022年9月起三个月内付清,三个月按比例付清”。因合同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而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另合同约定“如引起诉讼,甲方还需承担法院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因本案支付25000***代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万元及违约金(分别以本金1466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4666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以本金1466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中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依法减半收取416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980元,由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五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