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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0民初3155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城县。
原告:**,男,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刘建平,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原告:刘南生,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刘文清,男,199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凤,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温赣州,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现住江西省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战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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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607027841443437。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3号越秀花苑锦绣轩6栋西39#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邱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阳春,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都县小布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731754234292G。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小布镇圩镇。
法定代表人:钟云清,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小布镇政府干部(小布垦殖场副厂长),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君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五人与被告温赣州、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采公司)、宁都县小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布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南生、***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赣州、被告风采公司支付原告***、**、刘建平、刘南生、刘文清工程款1343481.64元及利息(以1343481.6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小布镇政府在其欠付被告风采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4日,被告小布镇政府通过宁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小布镇保障性住房工程公开招标,该工程最终由被告风采公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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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中标价:7598889.08元。被告温赣州是被告风采公司的工程负责人。2015年11月13日,被告温赣州与原告签订《关于宁都县小布镇保障性住房工程内外墙装修承包合同书》,将宁都县小布镇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内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6月完工后,被告温赣州与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签署《小布镇保障性住房1#楼内外墙装修验收结算清单》、《小布镇保障性住房2#、3#楼内外墙装修验收结算清单》,确认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43481.64元。但被告温赣州仅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30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以被告小布镇政府尚未付清其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严重影响了原告等农民工的生活。2021年4月,原告向赣州市政府信访,被告小布镇政府回复已经支付工程款639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温赣州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因原告和答辩人都不具备工程发包和分包的相应资质条件,属无效合同;二、原告的诉请不正确,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124条规定,不是原告诉请的按实际工程款支付工程款;三、原告所完成的承包施工,由于工程质量不达标,多次返工维修,还有很多无法交付验收,该工程没有达到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定条件,不符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四、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也没有交付,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的7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答辩人只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无权就涉案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风采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温赣州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系承揽合同,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向答辩人主张于法无据;二、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温赣州。答辩人先与案外人黄寒生、温娴娴就案涉工程签署内部承包合同,由温娴娴承包施工,后与案外人温新房签署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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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承包合同,由温新房承继温娴娴在内部承包合同项下权利与义务。答辩人未与原告、温赣州签署任何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温赣州,应当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温赣州主张工程款;三、答辩人仅收到业主工程款3899000元,支付给温娴娴、温新房、黄寒生3787312元,剩余111688元,其中75988.80元是答辩人应收取的管理费,剩余35699.20元是答辩人收取的证书使用费、人员出场费、打卡费等费用。因此,答辩人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未欠付工程款。
被告小布镇政府辩称,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被告风采公司及被告温赣州共支付了6870000元工程款。已经超付了被告风采公司及被告温赣州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日,被告风采公司与被告小布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宁都县小布镇保障性住房工程。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涵盖的全部内容;2、合同价款:7598889.08元;3、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4、2013年12月25日开工,工期300天;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基础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20%;完成二层楼面后付至合同价的40%;主体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验收合格,经决算完毕后按工程结算总价付至工程审核结算价的95%;留工程审核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无工程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1月24日,被告风采公司与案外人温娴娴签订内部承包(大包)合同,以内部项目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包的宁都县小布镇保障性住房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温娴娴。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刘建平、刘文清、刘南生、**、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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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冬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1、各占20%的股份共同承揽宁都县小布镇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内外墙装修工程;2、由原告刘建平代表股东与甲方(中标单位该工程负责人)温赣州签订承包合同和验收结算。同日,被告温赣州与原告刘建平签订关于宁都县小布镇保障性住房工程内外墙装修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施工方式:包工包料;二、施工价格:1、喷外墙石漆:甲方(被告温赣州)量方时,不得除空,所协价格不含其它任何费用,甲方以每平方米贰拾柒元结算给乙方(原告刘建平)(27元/m2);2、外墙涂料:甲方量方时,不得除空,所协价格不含其化任何,甲方按每平方米壹拾柒元整结算给乙方(17元/m2);3、内墙装修:乙方负责水泥沙浆打底,石灰抹面、过白,甲方量方时不得除空,甲方按每平方米贰拾元整结算给乙方(20元/m2);(注:包含卫生间、厨房及其它房间墙面,倒板)。4、地面抹平:甲方按每平方米壹拾伍元整结算给乙方(15元/m2)(注:包含卫生间、厨房及其它房间)。5、卫生间装修,甲方以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作业,按每间卫生间壹仟陆佰元整结算给乙方。6、厨房装修:甲方以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作业,按每间厨房壹仟捌佰元整结算给乙方。7、客厅,房间勒脚线:乙方以油漆涂色15厘米高,甲方按每米壹元结算给乙方。8、外墙装修贴瓷砖: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给乙方施工作业,量方时不得除空,甲方按每平方柒拾伍元整结算给乙方。(注:瓷砖规格200mm×400mm)。三、付款方式:1、乙方完成本承包合同工程的百分之伍拾时,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进度百分之叁拾的款给乙方;2、乙方完成本承包合同工程的百分之捌拾时,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进度百分之伍拾的款给乙方;3、本合同所协工程完工时,甲方应在30天之内验收,如若30天之内甲方不验收,该合同所协工程作甲方自动验收,并一次性把所剩该合同工程款付清给乙方;4、若甲方无法按合同要求付款,由丙方(业主单位)小布镇政府从甲方项目工程款中直接付清给乙方所协内外墙装修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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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工程款项。同年11月底,五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6月工程竣工后,原告刘建平与被告温赣州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工程款为1643481.64元。同年,被告小布镇政府接受案涉工程,并安置村民入住。2016年2月6日,被告温赣州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43481.64元至今未付。
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小布镇政府向被告风采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向被告温赣州支付工程借款33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小布镇政府与被告风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小布镇政府向被告温赣州支付预借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温赣州系受被告赣州风采的委托,从事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风采公司承担。被告温赣州与原告刘建平签订装修承包合同书的行为,应视为受被告风采公司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被告风采公司应承担被告温赣州与原告刘建平签订的装修承包合同书中由被告温赣州应承担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装修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任务,且工程已验收结算并已交付使用。对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风采公司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被告小布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依法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平、刘南生、刘文清支付宁都县小布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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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工程款1343481.64元及利息(以1343481.64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宁都县小布镇人民政府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刘建平、刘南生、刘文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建平、刘南生、刘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2元,由被告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英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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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