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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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3民初31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山,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3号越秀花苑锦绣轩6栋西39#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841443437。
法定代表人:邱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桦,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国辉,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被告:会昌县湘江源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富城乡板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35060787968H。
法定代表人:何志东,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勇,会昌县湘江源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森林公园管理站站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采建设公司)、黄国辉、会昌县湘江源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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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简称湘江源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广山、被告风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桦、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风采建设公司)、被告二(黄国辉)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4,900元,由被告三(湘江源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代位支付该工程款;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一和被告三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三将位于会昌县××宿舍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而后被告一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二施工,于是被告二找到原告,经被告二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为该工程提供泥工和钢筋工,包工。后经验收和双方结算后,被告二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二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二总是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理由推脱。后经了解,工程款结不到是因为被告一和被告二拒不配合被告三,导致被告三无法推进资金拨付工作。被告一和被告二对被告三享有债权的情况,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具状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风采建设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求工程款是错误的,也不应当包含代位权诉讼;二、劳务合同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风采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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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诉讼时效提出抗辩。
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由我管委会代位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等人在起诉之前向县信访部门反映了“湘江源管委会板坑宿舍楼工程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答辩人已作出书面答复。因该工程中标方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一)把工程转包给黄国辉(被告二),被告二出现债务纠纷后,为躲避债主追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还未办理结算手续便匆匆逃离会昌,致使该项目的结算和审核一直无人办理,结算资料未提交财政评审,导致剩余工程款无法拨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风采建设公司和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将位于会昌县××宿舍工程发包给被告风采建设公司施工,而后被告风采建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黄国辉施工。被告黄国辉找到原告,经被告黄国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泥工和钢筋工,包工。经原告与被告黄国辉结算,由被告黄国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黄国辉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国辉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黄国辉总是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等人多次向县相关部门进行信访。
另查明,被告风采建设公司在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享有到期债权,但因各种原因一直未行使其债权。
本院认为,一是关于案件定性。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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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工做工程的泥工和钢筋工,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该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二是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承包经营是企业内部事务,对外既然是以企业的名义经营,所欠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企业承担债务。企业承担后,可根据与承包人的约定向承包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风采建设公司和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将位于会昌县××宿舍工程发包给被告风采建设公司施工,而后被告风采建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公司员工即被告黄国辉施工。据此,被告黄国辉所欠该工程债务,应当由被告风采建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三是关于原告可否向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请求代位支付款项。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案中,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多次催促被告风采建设公司、被告黄国辉,要求将结算资料提交财政评审结算,但被告风采建设公司和被告黄国辉不配合,导致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一直无法办理余款的拨付,使得该项目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等现象,被告风采建设公司和被告黄国辉对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并且还未拨付的工程款足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等,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也愿意代位支付。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请求代位支付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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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是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后,原告等人多次前往被告方催取,催取无果后向县相关部门进行信访,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当事人通过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等方式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此,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湘江源管理委员会也认可原告的主张并愿意代位支付。故被告风采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黄国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134,900元,由被告会昌县湘江源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代位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上述款项付至: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0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8元,由被告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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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汉兴
人民陪审员  刘冈陇
人民陪审员  戴赣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炳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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