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2民初3456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江西省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风采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x3437。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3号越秀花苑锦绣轩6栋39#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邱小华,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风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陈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为信丰县新田镇金鸡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确认原告为信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2民初3635号案件标的款(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承接了信丰县新田镇金鸡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此后,因信丰县新田镇中心卫生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被告风采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0日,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72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判决信丰县新田镇中心卫生院向风采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61772.71元及拖欠利息37028.88元。此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但被告风采公司拒绝配合原告向法院领取(2019)赣0722民初3635号执行标的款。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被告风采公司企业信息;
三、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
四、完税证明及代扣、代征报告表;
五、(2020)赣0722民初771号、7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六、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登记花名册;
七、(2020)赣0722民初3635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八、被告向原告付款明细;
九、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复印件。
被告风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被告风采公司中标了信丰县新田镇金鸡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并于发包方即信丰县新田中心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风采公司将该工程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文明施工、包利润、包税金、包风险的大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需按工程结算税前总造价的2%向甲方被告风采公司交纳管理费,双方因此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施工;2017年5月26日,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被告风采公司曾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信丰县新田镇金鸡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款;2019年6月13日,经县审计局审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661772.71元。
2019年11月12日,因发包方即信丰县新田镇中心卫生院未能及时偿付工程款,被告风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赣072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包方信丰县新田镇中心卫生院应偿付工程款661772.71元及利息等;发包方信丰县新田镇中心卫生院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20年5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因发包方新田镇中心卫生院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被告风采公司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赣0722执614号。
现原告以被告风采公司拒绝配合其领取(2021)赣0722执614号案件的标的款为由,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等,遂导致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风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为信丰县新田镇金鸡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其与被告风采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等一系列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信丰县新田镇金鸡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实际为原告***借用被告风采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的,即被告风采公司与发包人信丰县新田镇中心卫生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风采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都归原告***,这一点在双方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第二条中得到确认,现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故该工程的工程款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建设信丰县新田镇金鸡卫生院门诊综合楼的工程款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风采公司起诉发包方即(2019)赣0722民初3635号一案的标的款依法也归原告所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系信丰县新田镇金鸡卫生院门诊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
二、建设信丰县新田镇金鸡卫生院门诊综合楼的工程款即(2019)赣0722民初3635号一案的标的款实际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告赣州风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08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财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