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7民初132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址龙南县,现住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生,经商,户籍地址龙南县,现住龙南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生,住龙南县。
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大道花园别墅二街2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小红。
原告***诉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钟沈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瑞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水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11日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的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在建设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过程中,从原告经营的店里购买水泥。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7975元,被告***以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代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到账为由拖延至今。另外,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水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转包的工程款是与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而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是由建设单位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17975元,并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中标公示,证明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4、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117975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的数额不对,实际结欠原告87975元;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3、现在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结算之后会付清水泥款给原告。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字据,证明已支付水泥款5万元,现结欠金额为87975元;2、《合伙合同》,证明***与***系合伙关系;3、《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状》,证明被告***、***与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
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项目中标金额为593.538173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分别签订了《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将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并由***担任项目责任人。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经营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随后被告***、***未经批准成立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部。在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多次从原告***购买水泥,用于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建设。2014年9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仍结欠原告***水泥款117975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执存。《欠条》写明:”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欠***水泥款2014年2月27日至9月3日,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整(¥137975.00元),于2014年7月16日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结欠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整(¥117975.00元)。欠款人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代为***签字,同时加盖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部印章。2014年年前,被告***支付3万元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字据给被告***,双方确认结欠水泥款金额为捌万柒仟玖佰柒拾伍元(¥87975.00元)。
另查明,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建设期间,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而是向被告***、***收取工程款金额的1%作为管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在合伙期间,因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仍结欠原告***水泥款8797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未约定水泥款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履行完毕。
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后,虽与被告***签订了《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施工质量安全生产责任状》,但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只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被告***、***与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承包合同关系,实质是由被告***、***借用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在此工程中的对外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7975元,并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沈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黄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