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龙南县汇亚陶瓷店与赖明星、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27民初1212号
原告:龙南县汇亚陶瓷店,地址:龙南县。
经营者:廖美玲,女,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明,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明星,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地址: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廖忠穗,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海,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地址:龙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健,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伍,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龙南县汇亚陶瓷店(以下简称汇亚陶瓷)与被告赖明星、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江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县汇亚陶瓷店的经营者廖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明、被告恒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海、被告东江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瓷砖款149224.5元给原告,并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由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支付瓷砖货款3%的违约金计4476.74元(149224.5元×3%)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瓷砖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10日,被告恒晟公司中标承建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被告恒晟公司将中标的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赖明星。2014年5月20日,被告赖明星以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后被告赖明星欠原告瓷砖款149224.5元,被告赖明星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赖明星催要瓷砖款,被告赖明星均以工程款尚未到账为由拖延至今。期间,原告也多次和被告东江乡政府沟通均无效。另外,被告恒晟公司、东江乡政府应当对该笔瓷砖款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赖明星转包的工程款是与被告恒晟公司进行结算,而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是由建设单位被告东江乡政府支付给被告恒晟公司。
被告恒晟公司辩称,被告恒晟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有关买卖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货款应由被告恒晟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第二项属于违约金范围,合同已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则不应当另行计付利息。
被告东江乡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江乡政府对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赖明星,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对于其他人需要承担责任,则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东江乡政府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东江乡政府非买卖合同相对人。2、被告赖明星非施工单位职员或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被告恒晟公司签订合同,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赖明星系被告恒晟公司委托人。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被告赖明星签收的瓷砖是否用于了东江乡政府工程。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东江乡政府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赖明星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的焦点问题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标公示,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恒晟公司承建。
3、《订货合同》、结算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瓷砖款149224.5元的事实。
4、微信通讯记录截图、照片,证明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由被告赖明星承建以及向原告购买的瓷砖用于该工程。
被告东江乡政府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东江乡政府,承包方为被告恒晟公司,监理方为赣州锦达公司,而未能显示被告赖明星与本工程的关系。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龙南县东江乡农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证明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已验收且工程建设已审计结算。
被告赖明星、恒晟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汇亚陶瓷(乙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被告赖明星以甲方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部代表的身份与乙方即原告经营者廖美玲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瓷砖,并明确了需采购瓷砖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同时,就逾期支付货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货款3%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赖明星供应了瓷砖。2017年1月18日,被告赖明星与原告就上述瓷砖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赖明星就结欠的瓷砖款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东江乡政府瓷砖用款总269224.50-退4945.30=269224.50预付12万还欠149224.50计币壹拾肆万玖仟贰佰贰拾肆元整品对正确赖明星2017.1.18”。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赖明星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
2013年4月18日,被告东江乡政府(发包方)与被告恒晟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恒晟公司承包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
在被告恒晟公司就本案争议问题进行回复中,明确被告恒晟公司与被告赖明星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赖明星为龙南县;有关工程的瓷砖采购事宜,由被告赖明星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赖明星支付所欠瓷砖款149224.5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赖明星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订货合同》中已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即货款3%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在诉请中已就该违约金提起主张,故在原、被告已对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赖明星在工程完工且款项结算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476.74元(欠付货款149224.5元×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晟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恒晟公司明确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恒晟公司,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赖明星,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赖明星负责瓷砖等材料的采购,且被告赖明星已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中明确本案欠款为该工程所欠瓷砖款,另因被告恒晟公司与被告赖明星之间的内部转包行为,不影响被告恒晟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该工程所欠债务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恒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东江乡政府是否应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发包方即被告东江乡政府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江乡政府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东江乡政府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所针对的为工程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东江乡政府之间亦未成立承包关系,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东江乡政府需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赖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瓷砖款共计149224.5元、违约金4476.74元,合计人民币153701.24元给原告龙南县汇亚陶瓷店。
二、由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24元(此为已减半收取之费用),由被告赖明星、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