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龙南县汇亚陶瓷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廖忠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汇亚陶瓷店,住所地:龙南县。
经营者:廖美玲,女,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明,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赖明星,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龙南县。
原审被告: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健,系该乡乡长。
上诉人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南县汇亚陶瓷店(以下简称汇亚陶瓷店)、原审被告赖明星、龙南县东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江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727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晟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汇亚陶瓷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1.恒晟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赖明星并非恒晟公司。恒晟公司未授权赖明星签订合同,且事后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2.有关《订货合同》的问题。汇亚陶瓷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晟公司欠其瓷砖款。汇亚陶瓷店一审提交的《订货合同》是一份手写的订货单,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容易造假。《订货合同》上的甲方写的是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部,而赖明星与汇亚陶瓷店签字的一页合同上甲方名称是空白,只有赖明星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订货合同》与双方签字的那一页合同内容是同一份合同的内容。汇亚陶瓷店提供的《订货合同》不能证明赖明星与汇亚陶瓷店签订的合同与恒晟公司存在关联性。有关结算单的问题。赖明星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结算单只有赖明星一人签字,汇亚陶瓷店没有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证明该结算时赖明星与汇亚陶瓷店结算的。结算单上写的是东江乡政府瓷砖款,并不是恒晟公司中标的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3.赖明星在龙南承包了多个项目,其采购瓷砖也不只是向汇亚陶瓷店采购。汇亚陶瓷店没有证据证明恒晟公司与案涉合同具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恒晟公司中标的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对其存在欠款。
汇亚陶瓷店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恒晟公司与东江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恒晟公司承包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赖明星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汇亚陶瓷店与赖明星签订《供货合同》后,即向其供应了瓷砖用于案涉项目建设。一审法院已经查实恒晟公司与赖明星之间为内部转包行为,恒晟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该工程所欠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公正。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等规定正确,一审程序合法,恒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后,2018年2月汇亚陶瓷店领取了东江乡政府支付的本案部分瓷砖货款128200元。
汇亚陶瓷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瓷砖款149224.5元给原告,并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由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支付瓷砖货款3%的违约金计4476.74元(149224.5元×3%)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0日,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汇亚陶瓷(乙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被告赖明星以甲方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部代表的身份与乙方即原告经营者廖美玲签订了上述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瓷砖,并明确了需采购瓷砖的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同时,就逾期支付货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货款3%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赖明星供应了瓷砖。2017年1月18日,被告赖明星与原告就上述瓷砖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赖明星就结欠的瓷砖款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东江乡政府瓷砖用款总269224.50-退4945.30=269224.50预付12万还欠149224.50计币壹拾肆万玖仟贰佰贰拾肆元整品对正确赖明星2017.1.18”。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赖明星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
2013年4月18日,被告东江乡政府(发包方)与被告恒晟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恒晟公司承包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在被告恒晟公司就本案争议问题进行回复中,明确被告恒晟公司与被告赖明星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赖明星为龙南县;有关工程的瓷砖采购事宜,由被告赖明星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赖明星支付所欠瓷砖款149224.5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赖明星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订货合同》中已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即货款3%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在诉请中已就该违约金提起主张,故在原、被告已对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再行主张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赖明星在工程完工且款项结算后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476.74元(欠付货款149224.5元×3%),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晟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恒晟公司明确龙南县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恒晟公司,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赖明星,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赖明星负责瓷砖等材料的采购,且被告赖明星已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中明确本案欠款为该工程所欠瓷砖款,另因被告恒晟公司与被告赖明星之间的内部转包行为,不影响被告恒晟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对该工程所欠债务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恒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江乡政府是否应对本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发包方即被告东江乡政府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江乡政府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东江乡政府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所针对的为工程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东江乡政府之间亦未成立承包关系,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东江乡政府需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明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赖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瓷砖款共计149224.5元、违约金4476.74元,合计人民币153701.24元给原告龙南县汇亚陶瓷店。二、由被告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24元(此为已减半收取之费用),由被告赖明星、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汇亚陶瓷店提交东江乡政府向汇亚陶瓷店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其中收款人廖东红系汇亚陶瓷店经营者廖美玲的大嫂,用以证明东江乡政府支付了本案部分货款128200元。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恒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劳动监察局并没有权利发放材料款、货款,恒晟公司保留向东江乡政府劳动监察局以及汇亚陶瓷店要求返还及赔偿的相关权利。赖明星、东江乡政府未对该证据进行质性,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汇款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恒晟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汇亚陶瓷店的欲证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晟公司承建东江乡政府的东江乡农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赖明星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恒晟公司以其并非《供货合同》当事人为由上诉主张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汇亚陶瓷店根据合同约定及案涉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供应瓷砖。恒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未使用赖明星依据《供货合同》所采购的瓷砖。恒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和受益方,应对因该项目建设所结欠的汇亚陶瓷店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后,汇亚陶瓷店已经领取东江乡政府支付的本案部分货款128200元,可以在执行中予以核减。综上,恒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赣州恒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桥生
审判员  任 琰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