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2民初3515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文清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277534335。
负责人:张琴,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泉林,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系该行职员,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华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桃源丽景10栋2号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744271559G。
法定代表人:吴继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0850923H。
法定代表人:黄卫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继华,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吴小红,女,1979年7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被告:黄卫华,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唐青,女,1970年5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支行(以下简称为赣州银行金元支行)与被告赣州华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艺公司)、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瑞泰公司)、吴继华、吴小红、黄卫华、唐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金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泉林,被告吴继华暨被告华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泰公司、吴小红、黄卫华、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银行金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赣州华艺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2、由被告赣州华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罚息89189.96元(暂计至2017年9月12日),此后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吴继华、吴小红、黄卫华、唐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华艺公司向原告贷款3600000元,用于偿还未及时兑付产生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国瑞泰公司、吴继华、吴小红、黄卫华、唐青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华艺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国瑞泰公司、吴继华、吴小红、黄卫华、唐青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担保意向通知书、借款合同、公证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艺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国瑞泰公司、黄卫华、唐青、吴继华、吴小红为被告华艺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
被告华艺公司辩称,这笔贷款不是答辩人在用,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国瑞泰公司,借答辩人名义借款,原告也知道,利息之前也是被告国瑞泰公司在支付,现在贷款没有如期归还,所以原告找到答辩人;贷款4000000元,其中800000元是保证金被银行扣押了,还交了300000元手续费,实际可用款项是2900000元,原告主张360多万元要提供依据;2017年12月答辩人还了200000元利息,因为答辩人毕竟签了字要承担责任,希望原告给答辩人时间。
被告吴继华辩称,答辩人当时就是签了个字,其他不清楚。
被告华艺公司、吴继华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借款协议、信息查询、银行进账单,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国瑞泰公司使用,不是被告华艺公司使用。
被告国瑞泰公司、吴小红、黄卫华、唐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被告华艺公司、吴继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华艺公司、吴继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借款已打入被告华艺公司账户。经审查,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华艺公司、吴继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被告华艺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债务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华艺公司向原告赣州银行金元支行提交借新还旧申请书,载明被告华艺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在原告处获得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因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本金,特申请借新还旧贷款4000000元,期限两年,由被告国瑞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华艺公司保证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8月15日,被告华艺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赣州银行金元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5.22%(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还本方式为一次性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等。标准格式条款约定合同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当日;甲方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依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清偿,或用甲方在乙方处设立的所有账户上资金进行冲抵,同时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违约时,应无条件向乙方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国瑞泰公司、吴继华、吴小红、黄卫华、唐青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保证债务人为被告华艺公司;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新还旧贷款;被保证主债权为40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如果同时设定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乙方实现债权时,可无限制的随时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等。其中,被告黄卫华、唐青的保证合同由经公证确认的委托代理人邓经宽代为签署。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艺公司发放贷款3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5.22%,到期日为2017年8月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艺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华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90062.8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华艺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还款200000元,原告自认该款项抵扣了2017年12月20日前的欠息193381.99元、抵扣借款本金6618.01元,被告华艺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593381.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华艺公司发放了贷款3600000元,但被告华艺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因被告华艺公司已付清利息,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且自计收罚息之日起,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国瑞泰公司、吴继华、吴小红、黄卫华、唐青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保证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在被告华艺公司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国瑞泰公司、吴继华、吴小红、黄卫华、唐青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瑞泰公司、吴继华、吴小红、黄卫华、唐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华艺公司追偿。被告国瑞泰公司、吴小红、黄卫华、唐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华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支行借款本金3593381.99元;
二、由被告赣州华艺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支行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
三、由被告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吴继华、吴小红、黄卫华、唐青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赣州华艺装饰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吴继华、吴小红、黄卫华、唐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华艺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赣州华艺装饰有限公司、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吴继华、吴小红、黄卫华、唐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文斐
人民陪审员 肖伯林
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