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02民初3476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787658945。
负责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全,男,1990年11月29日生,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延粲,男,1971年4月7日生,系该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城路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767034986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首席代表。
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女,1978年3月4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佳景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49万元及欠息733184.01元【按年利率11.7%(含罚息))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享有被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字第××号);3、由被告佳景公司、***、***对上述本金449万元及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被告佳景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景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佳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景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每月20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需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佳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字第××号)。上述借款由***、***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佳景公司从2015年3月付息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于2016年3月28日归还本金1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9万元及欠息共计733184.01(暂计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佳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西侧××天龙××号(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佳景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字第××号)。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被告***、***为被告佳景公司在原告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佳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景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购苗木花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还本付息日期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被告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佳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景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苗木花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还本付息日期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被告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依约向被告佳景公司发放贷款本金450万元。被告佳景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佳景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此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致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正、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声明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担保声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佳景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佳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原告可对借款期间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原告可向被告计收罚息,但不宜再计收复利。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佳景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佳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应对被告佳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佳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本金449万元;
二、由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2月2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若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路西侧××湾二期天龙座××号,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对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362元,由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芬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钟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