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02民初380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西桥路春江花月3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4428190-9。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宋城路39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6703498-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系被告***妻子),女,汉族,1978年3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与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景公司、***、***经本院邮寄、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景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664070.43元,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3664070.43元(该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暂算至2016年11月9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按约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所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佳景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景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采用一次还本方式付款。如被告佳景公司违约,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等,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争议的解决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且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放款。2015年6月2日,被告佳景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共计12个月,年利率按10.2%计算,采用分批次还款的还本方式,2015年11月30日归还30万元,剩余部分到期一次性归还,其他事项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其他费用。随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讼。
被告佳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罗**为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佳景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821001401210064),约定被告佳景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挪用加收100%,采用一次还本方式付款。如被告佳景公司违约,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争议的解决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82100140811000185、186),约定就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原告对被告佳景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为贷款共计300万元的款项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二年;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担保之债发生情况已完全知情,完全出于自愿订立本合同;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如主合同无效各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2014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82100140822000036),约定就2014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原告对被告佳景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为贷款共计300万元的款项由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担保之债发生情况已完全知情,完全出于自愿订立本合同;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如主合同无效各保证人仍应按本合同承担责任;被告***、***两夫妻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西省××镇××大道×号附×号×房(产权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J2××99、LJ2××00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载明债权数额为3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放款,约定年利率10.2%,到期为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日,被告佳景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编号:2821001401210064201501),就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821001401210064)项下借款本金展期,约定展期金额为300万元,展期期限调整为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共计12个月,年利率按10.2%计算,采用分批次还款的还本方式,2015年6月30日归还30万元,其他事项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如被告佳景公司违约,被告***、***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佳景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其中复利和罚息均按15.3%(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欠款本金300万元计算的正常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共计185487.17元(其中合同期限内复利为29057.93元,合同期外复利为156429.24元)。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佳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52981.33元、罚息201450元、复利185487.1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赣州银行长城支行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银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息还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言明其主张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0.2%(以签约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70%)计算;复利以欠款本金300万元计算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15.3%(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以年利率15.3%(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算法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期外计算罚息后不宜重复计收复息,对逾期复息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自愿以其所有涉案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及抵押担保期间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涉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取得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佳景公司、***、***经本院邮寄、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由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利息、复息、罚息合计1083489.26元(截止至2017年9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的给付义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西省××县××镇××大道×号附×号×房(产权证号:兴房权证潋字第××J2××99、LJ2××00号)】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取得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113元,由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1113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一波
审判员吴芬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