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2民初2268号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44281909E。
负责人:黄欣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浩,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赣州洪茂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77968806Y。
法定代表人:蒋扬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76703498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蒋扬房,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生,住赣州市崇义县。
被告:***,女,侗族,1976年12月19日生,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蒋扬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祚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蒋扬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四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女,汉族,1978年3月4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蒋扬诗,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生,住赣州市崇义县。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以下简称为赣州银行长城支行)与被告赣州洪茂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茂公司)、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公司)、***、蒋扬房、***、**、***、***、蒋扬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浩、被告洪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龙、被告蒋扬房及被告蒋扬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景公司、***、***、***、蒋扬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茂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计4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计841318.89元,上述本息共计4841318.89元(该利息、复利、罚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其后利息、复利、罚息等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洪茂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1297.74元;3、被告佳景公司、***、蒋扬房、***、**、***、***、蒋扬诗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洪茂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并于2014年7月1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确定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保证金比例。2014年6月26日,被告佳景公司、蒋扬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洪茂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起两年期限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保证。2015年6月29日,被告洪茂公司未结清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同日,被告***、佳景公司、***、***、蒋扬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洪茂公司自2015年6月29日起二年保证期内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债务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洪茂公司未能偿还本息,致诉。
被告洪茂公司答辩称,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原告10万元左右的利息。
被告佳景公司、***、***、***、蒋扬诗未答辩。
被告蒋扬房、***、**共同答辩称,1、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与被告洪茂公司借款的履行期限、利率等做了变动,未经被告蒋扬房、***、**书面同意,已超过了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蒋扬房、***、**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即使被告蒋扬房、***、**需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应仅限于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3、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存在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核减。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基本信息。
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洪茂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证据4、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洪茂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开出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
证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洪茂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的约定事项。
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佳景公司、蒋扬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的约定事项。
证据7、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佳景公司、***、***、***、蒋扬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的约定事项。
证据8、本息查询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洪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共计4841318.89元的事实。
证据9、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洪茂公司、佳景公司、***、蒋扬房、***、**、***、***、蒋扬诗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6日,被告洪茂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茂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4年7月1日,被告洪茂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金不低于汇票金额的百分之六十,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被告洪茂公司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出票人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2014年6月26日,被告佳景公司、蒋扬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洪茂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被保证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债务发生的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保证期间贰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洪茂公司未能按期结清垫款及罚息,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罚息0.2元,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罚息10.75元,同日支付罚息157939.25元及罚息7096.52元,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罚息16427.76元,共计支付罚息181474.48元。
2015年6月29日,被告洪茂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茂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9%,逾期加收50%。当日,被告佳景公司、***、***、***、蒋扬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洪茂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新还旧贷款,被保证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债务发生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保证期间为贰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费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洪茂公司支付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洪茂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2389.32元。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长城支行与被告洪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洪茂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洪茂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贷款逾期可计收罚息、复利,对借款合同期内按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对借款合同期满后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不支持复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佳景公司、***、***、***、蒋扬诗自愿为被告洪茂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被告洪茂公司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佳景公司、***、***、***、蒋扬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扬房、***、**于2014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被告洪茂公司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而被告洪茂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的借款400万元,已于2015年6月29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故被告蒋扬房、***、**仅需对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29日之前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扬房、***、**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佳景公司、***、***、***、蒋扬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洪茂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由被告赣州洪茂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扣除已支付的罚息181474.48元);
三、由被告赣州洪茂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9%,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
四、由被告赣州洪茂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支付复利(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9%,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
五、由被告赣州洪茂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支付罚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35%,自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六、由被告赣州洪茂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389.32元;
七、被告蒋扬房、***、**对被告赣州洪茂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赣州洪茂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蒋扬诗对被告赣州洪茂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三、四、五、六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61元,由被告赣州洪茂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蒋扬房、***、**、***、***、蒋扬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澎
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
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