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祚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负责人:徐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吴宗明,男,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北大道30号B区,
原审被告:罗春华,女,19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北大道30号B区,系吴宗明之妻。
原审被告:张睿,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原审被告:傅婷婷,女,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系张睿之妻。
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祚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房支行)及原审被告吴宗明、罗春华、张睿、傅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归还的本金及罚息中扣除上诉人于2016年12月支付的2万元利息;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到期后,佳景公司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6年12月归还了利息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工行金房支行与佳景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15102255-2014金房(借)佳景字002]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佳景公司因购买苗木需要向工行金房支行借款人民币9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编号:15102255-2014年金房(抵)佳景002号)]、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编号:15102255-2014年金房(保)佳景002号)],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工行金房支行与吴宗明、罗春华、张睿、傅婷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5102255-2014年金房(抵)佳景002号]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吴宗明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大道××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店××房产(证号:赣房权证××)、赣州市章江南大道12号赣州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店4-1B房产(证号:赣房权证××)、赣州市滨江大道88号紫荆花园B栋1单元401室房产(住宅面积:184.23㎡、车库面积:28.38㎡,证号:赣房权证××)、赣州市章江南大道8号中都章江豪园9栋1801室房产(证号:赣房权证××)、赣州市章江南大道12号赣州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2221号商务公寓(证号:赣房权证××)、赣州市章江南大道12号赣州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2201号商务公寓(证号:赣房权证××),张睿以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红旗大道94号国际时代广场4号地块下沉商业街A46#房产(证号:赣房权证××)为佳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罗春华、傅婷婷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字第××号)。
同日,工行金房支行与吴宗明、罗春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5102255-2014年金房(保)佳景002号]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吴宗明、罗春华自愿为佳景公司的在工行金房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限期届满之次日起2年。
2014年7月11日,工行金房支行向佳景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9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8日。
2015年7月7日,工行金房支行与佳景公司、吴宗明、罗春华、张睿等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5102255-2014年金房(展)字001号]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对佳景公司的借款人民币990万元展期至2016年1月7日,担保人同意根据编号为“15102255-2014年金房(抵)佳景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5102255-2014年金房(保)佳景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提供担保,展期期间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确定方式执行。
2015年7月8日,工行金房支行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90万元,借款月利率5.6875‰,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
借款到期后,佳景公司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30日,佳景公司分别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79.88元、50806.16元,合计55686.04元,尚欠本金人民币984431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金房支行依约向佳景公司发放借款共计人民币990万元,但佳景公司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金房支行要求佳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收复利问题。虽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工行金房支行要求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的问题。吴宗明、张睿以其所有的房产份为佳景公司向工行金房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工行金房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述抵押人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佳景公司追偿。吴宗明、罗春华自愿为佳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佳景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佳景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限佳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工行金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844313.96元及支付罚息(其中,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罚息按借款本金990万元计付,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罚息按借款本金9895120.12元计付,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罚息按借款本金9844313.96计付,上述罚息均按月利率7.39375‰计付,不再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二、如佳景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工行金房支行有权就吴宗明提供的抵押物[赣州市章××大道××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店××房产(证号:赣房权证××)、赣州市章江南大道12号赣州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店4-1B房产(证号:赣房权证××)、赣州市滨江大道88号紫荆花园B栋1单元401室房产(住宅面积:184.23㎡、车库面积:28.38㎡,证号:赣房权证××)、赣州市章江南大道8号中都章江豪园9栋1801室房产(证号:赣房权证××)、赣州市章江南大道12号赣州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2221号商务公寓(证号:赣房权证××)、赣州市章江南大道12号赣州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2201号商务公寓(证号:赣房权证××)]、张睿提供的抵押物[赣州市红旗大道94号国际时代广场4号地块下沉商业街A46#房产(证号:赣房权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吴宗明、张睿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向佳景公司追偿;三、吴宗明、罗春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佳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佳景公司追偿;四、驳回工行金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按比例计算)77444.22元,保全费4574元,合计82018.22元,由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吴宗明、罗春华、张睿、傅婷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佳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新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佳景公司提出其在2016年12月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在归还的本金和罚息中扣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拖延诉讼,增加诉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赣州佳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军
审判员  段亦枫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