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4民初11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蔡教雾,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南桥新村东二区4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师,男,系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赣州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林、被告赣州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81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0986.2元,重新鉴定的快递费、照相费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负责看守工地、材料和监管施工,约定月工资360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临时被被告***叫去其承包的另一工地(油峰名苑)帮忙挂牌子,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挂牌子的时候不慎从木梯上摔落在地,随即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多次手术住院治疗146天,共花去医疗费78794.9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伤情经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在6000元-8000元范围,误工日期为270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伤害,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依法应当作为共同被告。
被告***辩称,1.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诉请的过高的和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3.被告***与被告赣州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4.被告***已垫付原告费用128985元,已超过应当赔偿的部分,超出部分应返还。
被告赣州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赣州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提出异议并就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农村合作建房合同、上犹县东山镇东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2014年1月开始跟随其务工的陈述,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周年。3.原告提交工程项目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确为被告赣州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起,被告***雇请原告***提供劳务服务,约定每月报酬36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临时安排原告到其承包的油石一工地挂牌。因无人扶梯,原告在上梯挂牌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地面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住院费用78794.99元由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2日,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可在6000-8000元确定;3.损失工作日可确定为270天。鉴定费2160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8月29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300日。原告***之父张美德生于1947年7月15日,其母廖东秀生于1953年10月1日,均系本县陡水镇红星村农村居民,由原告***等兄妹三人共同扶养。原告***之子张浩生于1998年6月12日,系本县东山镇东门村城镇居民,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攀登作业具有明显的危险性,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其在安排原告***攀登作业时未安排人员扶梯保护,对劳务活动未进行有效监督,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在劳务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同样负有注意义务,原告***在无人扶梯保护的情况下仍负重攀登作业,忽视了其危险性,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及对劳务活动的控制力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每月报酬3600元,本院按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认其误工期为300日,计36000元。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及其因护理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以实际住院天数146天,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按60元/天计算,计8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实际住院天数146天按20元/天计算,计2920元。4.营养费,本院以实际住院天数146天按20元/天计算,计29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县陡水镇红星村农村居民,但其配偶及儿子均为本县东山镇城镇居民,且原告***已在县城与人合作建房,又自2014年1月起跟随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其要求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15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张美德、廖东秀及其子张浩的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张美德的扶养费为10183.2元,廖东秀的扶养费为15274.8元,张浩的扶养费为2509.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6967.8元。6.鉴定费216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8794.99元有医疗机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机关鉴定认为续治疗费可在6000-8000元确定,本院暂按7000元计算。两项合计85794.99元。8.原告***受伤致八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快递费、照相费4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334567.79元,由被告***承担70%即234179.45元。因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8794.99元,支付了护理费、误工费等50000元,合计128794.99元,折抵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105402.46元。
原告***以被告***与被告赣州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由,主张被告赣州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与被告赣州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为被告赣州杰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5402.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2.53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负担2272.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贵鹏
代理审判员 王 钰
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丕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