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3民初1779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述荣,会昌县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花园别墅二街26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885411467。
法定代表人:张潮生,。
被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宁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述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俊林、彭宁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铲车的劳务费392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金枞公司与会昌县庄埠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庄埠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商,杨华是被告***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员。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的挖机、铲车、动输车为其实施劳务,计129220元,施工中借支了两次油料费计20000元,工程结束后付了70000元,仍欠39220元,迄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向***催讨无果,又向金枞公司催讨,金枞公司托词应向***催收,但工程款均打入金枞公司账号,也是法律关系责任人,理应支付。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枞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实事:2015年5月,被告金枞公司与会昌县庄埠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枞公司承建该小学的运动场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请原告***用挖机、铲车平整土地,并由原告***用车辆动输沙石、红砖、泥土等。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支油料款20000元。2015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挖机、铲车工时费计70440元、运输费计46780元,合计12922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加上此前借支的油料款20000元,尚差3922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推诿不付。
2016年10月24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金枞公司在会昌县庄埠中心小学的工程款4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请原告***用挖机、铲车、运输车为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平整土地、运输建筑材料,并按工时、车次计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依法在原告完成相应工作后,被告即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差的劳动报酬392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枞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系实际施工人,工程的承建、施工、竣工交付均以金枞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款亦打入金枞公司银行账户,原告诉请金枞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39220元,该款项付至原告***银行账户(户名:***,账号:62×××88,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庄埠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生
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
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水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