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花园别墅二街26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885411467。
法定代表人:张潮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浩,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斌,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述荣,会昌县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胡重泉,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枞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雪斌,原审被告胡重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赣073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雪斌对金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胡雪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追加胡雪斌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胡重泉仅从胡雪斌处购买了水泥,并未与***发生买卖关系。2、一审法院判决金枞公司与胡重泉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销货清单上也无金枞公司盖章或合法代理人确认,仅有杨华签字,杨华的签字不对金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金枞公司承接会昌县庄埠中心小学的运动场工程后,指派胡重泉在该工地作为管理人员,胡重泉仅能在金枞公司合法授权范围内施工管理。另金枞公司作为庄埠中心小学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依法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发生在劳动报酬类案件中,对买卖合同案不应作扩大解释,要求金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判决金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
***、胡雪斌辩称,1、一审追加胡雪斌为共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是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胡雪斌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且二人是夫妻关系。2、一审判决胡重泉与金枞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重泉未提交答辩意见。
***、胡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枞公司、胡重泉付清水泥款112992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枞公司、胡重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金枞公司与会昌县庄埠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枞公司承建该小学的运动场工程。胡重泉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枞公司与胡重泉是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胡重泉聘请杨华参与运动场施工管理。2015年6月24日至10月29日,胡重泉向***购买水泥,用于运动场施工,货款共计112992元。三张《销货清单》均有杨华签名,并注明“用于中心小学操场建设”。货款一直未支付,工程竣工至今,经***、胡雪斌多方催取,金枞公司、胡重泉均拒不支付货款。
***与胡雪斌系夫妻关系。胡雪斌系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系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
2016年10月24日,依***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金枞公司在会昌县庄埠中心小学的工程款12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胡雪斌系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系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胡雪斌以其系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其与***为共同诉讼人。
胡重泉向***、胡雪斌购买水泥用于运动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胡雪斌系出卖人,胡重泉系买受人。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经双方结算,胡重泉尚欠胡雪斌、***货款112992元,依法胡重泉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胡重泉经***、胡雪斌多次催付,拒不支付。***、胡雪斌诉请胡重泉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胡雪斌主张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一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自***、胡雪斌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起计算。
金枞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胡重泉系实际施工人,金枞公司与胡重泉是挂靠关系。工程的承建、施工、竣工交付均以金枞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款亦打入金枞公司银行账户,***、胡雪斌诉请金枞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重泉向原告***、胡雪斌支付货款112992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银行账户(户名:***,账号:XXXXXXX,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庄埠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669元,由被告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重泉负担。
二审期间,***、胡雪斌提交结婚登记及三个小孩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雪斌在与金枞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前是夫妻关系。
金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来看,本案是胡雪斌与案外人杨华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杨华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对买卖并不认可。
金枞公司、胡重泉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胡雪斌提交的结婚登记、三个小孩出生证明均能真实反映***、胡雪斌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对象,则应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金枞公司承接会昌县庄埠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后,胡重泉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胡重泉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陆续从***、胡雪斌处购买水泥,因此,胡重泉为会昌县庄埠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购买水泥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金枞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枞公司承担。金枞公司、胡重泉购买水泥后,未及时支付水泥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胡雪斌与胡重泉未约定支付水泥款期限,***、胡雪斌也未提交向金枞公司、胡重泉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应当以***、胡雪斌起诉之日作为其向金枞公司、胡重泉主张权利之日,即***、胡雪斌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金枞公司主张“一审追加胡雪斌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一审法院判决金枞公司与胡重泉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重泉向***、胡雪斌支付货款112992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549元,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元,合计6372元,由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重泉承担6000元,***、胡雪斌承担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位礼
审判员 李士健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