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3民初1780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身证号码:532323197511060346,。
原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述荣,会昌县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花园别墅二街26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885411467。
法定代表人:张潮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浩,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重泉,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宁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枞公司)、被告胡重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述荣,被告金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浩,被告胡重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林、彭宁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付清水泥款112992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金枞公司与会昌县庄埠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庄埠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被告胡重泉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商,杨华是被告胡重泉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员。该工程施工的水泥物资由被告金枞公司向原告联系购买,杨华验收。工程结束后,计欠原告水泥款112992元未付。后经多次向金枞公司催讨,金枞公司托词应向胡重泉催收,但工程款均打入金枞公司账号,也是法律关系责任人,理应支付。
被告金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胡重泉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中是被告胡重泉与***之间发生的水泥购销合同,被告金枞公司与被告胡重泉是挂靠关系,水泥供货合同之间的供货主体是案外人***与被告胡重泉。2.被告胡重泉于2016年已经出具了金额为235000元的借条给***,且借条金额中包含了本案所涉及的水泥款。3.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发生供货合同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实事:2015年5月,被告金枞公司与会昌县庄埠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枞公司承建该小学的运动场工程。被告胡重泉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枞公司与被告胡重泉是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胡重泉聘请杨华参与运动场施工管理。2015年6月24日至10月29日,被告胡重泉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运动场施工,货款共计112992元。三张《销货清单》均有杨华签名,并注明“用于中心小学操场建设”。货款一直未支付,工程竣工至今,经原告多方催取,各被告均拒不支付货款。
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系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
2016年10月24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金枞公司在会昌县庄埠中心小学的工程款120000元整。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系无字号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原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以其系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与原告***为共同诉讼人。
被告胡重泉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运动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胡重泉系买受人。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经双方结算,被告胡重泉尚欠原告***、***货款112992元,依法被告胡重泉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胡重泉经原告多次催付,拒不支付。原告诉请被告胡重泉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一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自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起计算。
被告金枞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胡重泉系实际施工人,被告金枞公司与被告胡重泉是挂靠关系。工程的承建、施工、竣工交付均以金枞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款亦打入金枞公司银行账户,原告诉请金枞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重泉向原告***、***支付货款112992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该款项付至原告***银行账户(户名:***,账号:62×××28,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庄埠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669元,由被告赣州金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重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生
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
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水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