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金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赣州******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3223号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98875097F。

法定代表人:袁秀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标,男,1975年3月6日生,系该行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奕月,女,1988年8月28日,系该行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路以北、宝福路以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96505973R。

法定代表人:林艳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赣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A7幢5层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97191502。

法定代表人:胡金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洋塘工业园创业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5638488810。

法定代表人:郑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锋,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艳萍,女,1972年3月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周生,男,1968年10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胡金训,男,1972年10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女,1972年4月30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刘柔顺,男,1947年12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蔡细妹,女,1949年9月2日生,住址同上。

被告:郑颖,女,1968年8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男,1965年6月16日生,身份证住址同上。

被告:郑恒,男,1976年3月10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郑伟,男,1969年3月27日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郑振斌,男,1964年10月18日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潘剑雄,男,1970年7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赣州农商行)与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狐公司)、赣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丽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惠公司)、林艳萍、周生、胡金训、***、刘柔顺、蔡细妹、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潘剑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标,被告林艳萍(被告天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生、胡金训(被告金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百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锋、被告***、刘柔顺、蔡细妹、潘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天狐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计1977338.02元,并自2019年2月24日始按18%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日止;2、被告林艳萍、周生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金丽公司、百惠公司、胡金训、刘柔顺、蔡细妹、***、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潘剑雄对第1项诉讼请求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天狐公司、金丽公司、百惠公司因经营需要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方下辖网点锦绣支行提出组建贷款联保小组成立信用共同体,目的是为在不提供抵押物的前提下增强各自的流动资金,同时联合向原告出具了《信用共同体成员承诺书》1份,主要是对联保户成员之间到期授信的归还作了连带清偿承诺。在信用共同体成立之后,原告分别按约定向各成员履行了义务,其中对于被告天狐公司,按(2017)13142综授字第131xxx00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其提供银行承兑666万元,其中敞口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合同前期签发的承兑,被告天狐公司均能按时支付票款,无违约情形。但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用信周期内,即于2018年8月29日至9月20日期间,根据原告方与被告天狐公司签订的《银行汇票承兑合同》,被告天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的30笔金额共计66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为70%),到期日均为2019年2月23日,在期限届满后,则未能足额支付敞口票款,导致原告发生票据垫款共计1977338.02元。被告林艳萍、周生作为被告天狐公司的股东,在贷款申请时,分别向原告方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中对借款和还款事项作出了知晓和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声明。同时,被告金丽公司、百惠公司和被告胡金训、刘柔顺、蔡细妹、***、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潘剑雄分别作为联保体成员合同成员的股东,与原告还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综合用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狐公司、林艳萍、周生答辩称:我方之前的票据都已支付,只是后面经营困难,确实有票款未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们的票款是用在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我们也不想拖欠,但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金丽公司、胡金训辩称,欠债还钱,三户联保只有天狐公司未还款,被告天狐公司应尽快还清欠款。

被告百惠公司、***、刘柔顺、蔡细妹辩称,一、被告天狐公司与百意公司的交易是否真实,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原告是否对相关的承兑进行了实际承兑,也应提供证据证明;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狐公司追偿。

被告潘剑雄辩称,百惠公司是去签过授信二年,但百惠公司作为三户联保的一员只贷了一次使用了一年,后面原告未向百惠酒业公司放款,我们未使用贷款,却要承担担保责任这很不公平。

被告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被告天狐公司、金丽公司、百惠公司向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绣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行锦绣支行)出具《组建联保体申请报告》1份,向农商行锦绣支行申请成立被告天狐公司、金丽公司、百惠公司联保体。同日,被告林艳萍、周生分别向农商行锦绣支行出具《承诺书》各1份,共2份,载明被告天狐公司向农商行锦绣支行申请借款200万元一事,已知悉,如被告天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林艳萍、周生愿意对该笔借款本息以及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为止。2017年2月23日,农商行锦绣支行与被告天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7]13142综授字第131xxx003号)1份,约定:农商行锦绣支行向被告天狐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2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666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不低于70%,期限24个月),授信期限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被告天狐公司可收申请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用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农商行锦绣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天狐公司(债务人)、被告金丽公司、百惠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13142综保字第B13xxx003号)1份,约定:被告金丽公司、百惠公司自愿向农商行锦绣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因债权人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7]13142综授字第131xxx003号)向债务人授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扣除债务人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据综合授信合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只要综合授信合同及其他主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期间按单张银行承兑汇票分别计算,自每张银行承兑汇票载明到期日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农商行锦绣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林艳萍、周生、胡金训、***、刘柔顺、蔡细妹、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潘剑雄(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13142高保字第B13xxx004号)1份,约定:为确保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借款人天狐公司在2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债权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29日,农商行锦绣支行与被告天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约定:农商行锦绣支行同意承兑由被告天狐公司开出的符合下列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9张,被告天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锦绣支行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到期由农商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性付清。已收取的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退还。承兑汇票到期日,农商行锦绣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届时被告天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农商行锦绣支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汇票款项,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汇票金额,由被告天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农商行锦绣支行交付比例为70%,金额为3185000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期间被告天狐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汇票到期后被告天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的,农商行锦绣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和被告天狐公司的任何账户或其他收入款中扣款用于充抵汇票款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敞口部分1365000元,由被告金丽公司、百惠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天狐公司开具了票号分别为:40xx051/24xx93、40xx51/24xx94、40xx51/24xx95、40xx51/24xx96、40xx051/24xx97、40xx51/24xx98、40xx51/24xx99、40xx51/24xx00、40xx51/24xx01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9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票人被告天狐公司,开户银行赣州农商行,账号13×××59;收款人赣州百意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赣州分行杨公路支行,账号15×××34,汇票金额50万元(8张)、汇票金额55万元(1张),汇票载明的出票金额共计455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23日。

2018年9月10日,农商行锦绣支行与被告天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约定:农商行锦绣支行同意承兑由被告天狐公司开出的符合下列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被告天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锦绣支行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到期由农商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性付清。已收取的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退还。承兑汇票到期日,农商行锦绣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届时被告天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农商行锦绣支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汇票款项,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汇票金额,由被告天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农商行锦绣支行交付比例为70%,金额为321300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期间被告天狐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汇票到期后被告天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的,农商行锦绣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和被告天狐公司的任何账户或其他收入款中扣款用于充抵汇票款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敞口部分137700元,由被告金丽公司、百惠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天狐公司开具了票号分别为:40xx51/24xx04、40xx51/24xx05、40xx51/24xx06、40xx51/24xx07、40xx51/24xx08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票人被告天狐公司,开户银行赣州农商行营业部,账号13×××59;收款人赣州百意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赣州市杨公路支行,账号15×××34,汇票金额10万元(4张)、汇票金额5.9万元(1张),汇票载明的出票金额共计459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23日。

2018年9月17日,被告天狐公司与农商行锦绣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约定:农商行锦绣支行同意承兑由被告天狐公司开出的符合下列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被告天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锦绣支行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到期由农商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性付清。已收取的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退还。承兑汇票到期日,农商行锦绣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届时被告天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农商行锦绣支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汇票款项,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汇票金额,由被告天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农商行锦绣支行交付比例为70%,金额为350000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期间被告天狐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汇票到期后被告天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的,农商行锦绣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和被告天狐公司的任何账户或其他收入款中扣款用于充抵汇票款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敞口部分150000元,由被告金丽公司、百惠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天狐公司开具了票号分别为:40xx51/24xx10、40xx51/24xx11、40xx51/24xx12、40xx51/24xx13、40xx51/24xx14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票人被告天狐公司,开户银行赣州农商行营业部,账号13×××59;收款人赣州百意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赣州市杨公路支行,账号15×××34,汇票金额10万元(5张),汇票载明的出票金额共计5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23日。

2018年9月19日,被告天狐公司与农商行锦绣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约定:农商行锦绣支行同意承兑由被告天狐公司开出的符合下列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7张,被告天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锦绣支行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到期由农商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性付清。已收取的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退还。承兑汇票到期日,农商行锦绣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届时被告天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农商行锦绣支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汇票款项,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汇票金额,由被告天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农商行锦绣支行交付比例为70%,金额为525000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期间被告天狐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汇票到期后被告天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的,农商行锦绣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和被告天狐公司的任何账户或其他收入款中扣款用于充抵汇票款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敞口部分225000元,由被告金丽公司、百惠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天狐公司开具了票号分别为:40xx51/24xx15、40xx51/24xx16、40xx51/24xx17、40xx51/24xx18、40xx51/24xx19、40xx51/24xx20、40xx51/24xx21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7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票人被告天狐公司,开户银行赣州农商行营业部,账号13×××59;收款人赣州百意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赣州市杨公路支行,账号15×××34,汇票金额10万元(6张)、汇票金额15万元(1张),汇票载明的出票金额共计75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23日。

2018年9月20日,被告天狐公司与农商行锦绣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1份,约定:农商行锦绣支行同意承兑由被告天狐公司开出的符合下列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4张,被告天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五个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锦绣支行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到期由农商行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性付清。已收取的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不允许退还。承兑汇票到期日,农商行锦绣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届时被告天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农商行锦绣支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汇票款项,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汇票金额,由被告天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农商行锦绣支行交付比例为70%,金额为284900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承兑期间被告天狐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汇票到期后被告天狐公司不能足额交存汇票款项的,农商行锦绣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和被告天狐公司的任何账户或其他收入款中扣款用于充抵汇票款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的差额敞口部分122100元,由被告金丽公司、百惠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天狐公司开具了票号分别为:40xx51/24xx22、40xx51/24xx23、40200051/24949524、402xx51/24xx25、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张,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内容包括出票人被告天狐公司,开户银行赣州农商行营业部,账号13×××59;收款人赣州百意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赣州市杨公路支行,账号15×××34,汇票金额10万元(3张)、汇票金额10.7万元(1张),汇票载明的出票金额共计407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2月23日。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开具后,被告天狐公司交付了保证金,但被告天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剩余应付汇票款项足额交存至农商行锦绣支行。被告天狐公司尚欠农商行锦绣支行汇票款项本金1977338.02元及自2019年2月24日起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狐公司、金丽公司、百惠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林艳萍、周生、胡金训、刘柔顺、蔡细妹、***、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潘剑雄的身份证复印件,组建联保体申请报告、个人承诺书、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汇票明细表、垫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锦绣支行与被告天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被告天狐公司(债务人)、被告金丽公司、百惠公司(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保证合同》,与被告林艳萍、周生、胡金训、刘柔顺、蔡细妹、***、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潘剑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天狐公司作为出票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向农商行锦绣支行足额缴付票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被告天狐公司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金丽公司、百惠公司、林艳萍、周生、胡金训、刘柔顺、蔡细妹、***、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潘剑雄自愿为被告天狐公司的承兑敞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上述汇票款项的本金、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故被告金丽公司、百惠公司、林艳萍、周生、胡金训、刘柔顺、蔡细妹、***、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潘剑雄对被告天狐公司的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商行锦绣支行系原告赣州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农商行锦绣支行的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天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丽公司、百惠公司、林艳萍、周生、胡金训、刘柔顺、蔡细妹、***、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潘剑雄对被告天狐公司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7338.02元;

二、由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1977338.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被告赣州******工程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艳萍、周生、胡金训、刘柔顺、蔡细妹、***、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潘剑雄对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赣州******工程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林艳萍、周生、胡金训、刘柔顺、蔡细妹、***、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潘剑雄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8元,由被告赣州天狐纸业有限公司、赣州******工程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林艳萍、周生、胡金训、刘柔顺、蔡细妹、***、郑颖、**、郑恒、郑伟、郑振斌、潘剑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芬

审判员 温文斐

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