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0民初2030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南,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建桂街建桂路62号。机构代码:913607236859938179。
法定代表人:张重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郭明华,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被告***与被告郭明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昌,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南昌,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华,宁都县黄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永荣,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有生,男,1952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源(系被告张有生妻舅),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告:郭红生,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与被告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隆泰公司)、***、郭明华、郭南昌、郭永荣、张有生、郭红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南、被告***、被告***与被告郭明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昌、被告郭南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华,、被告郭永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生、被告张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源、被告郭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隆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明华、***、郭南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残疾赔偿金44556元,2、护理费7597.2元,3、营养费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误工费22791.6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1000元,8、续医费7602.19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2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9188.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明华违法挂靠被告赣州隆泰公司承建宁都县黄石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2015年1月1日,原告在黄石中学教学楼工地施工扎钢筋时,被未焊接稳固而掉落的钢筋砸伤右前臂。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併下尺桡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140.11元。2016年7月2日,原告到宁都县中医院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602.19元。2016年7月28日,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第53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原告***右桡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缴纳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由被告郭南昌雇请务工,被告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发包工程给被告郭明华、***承建,被告郭明华、***违法分包工程给被告郭南昌,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赣州隆泰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1、2014年,本答辩人中标承建黄石中学教学楼工程,后把劳务承包给了被告郭明华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明华将其中的钢筋焊接事宜转包给被告郭南昌和郭永荣。2、本答辩人与被告郭明华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郭明华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全责,如出现事故,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明华赔偿。3、原告提出的赔偿不合理。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作出,缺乏公正性,答辩人请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和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每天各按2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较合理,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凭票据赔付。4、原告是在教学楼工地施工中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
被告***、郭明华辩称,1、原告***未培训无上岗资质,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动态,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黄石中学对被告赣州隆泰公司的非法转包未制止,对施工安全未尽监管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郭明华与被告***合伙承包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郭南昌与被告郭永荣,虽有过错,但属同一诉讼主体,超过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判决返还。4、被告郭南昌与被告郭明华、***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郭明华与被告***合伙承包后,将砌墙、扎钢筋、混泥土等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郭南昌,××由被告郭南昌雇请,被告郭南昌又把扎钢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张有生,被告郭南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5、被告郭永荣与被告郭明华、***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郭明华与被告***合伙承包后,将钢筋焊接劳务按每根3元或2.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郭永荣,被告郭永荣自带焊接设备及焊条。被告郭永荣承包后,雇请没有上岗资质的被告郭红生焊接施工。被告郭永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6、被告郭红生焊接施工未尽职,未将钢筋焊接牢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7、承揽扎钢筋劳务的被告张有生等人,无资质,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8、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66.66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9、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郭南昌辩称,1、本答辩人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本答辩人不是教学楼工程的××、承包人,只提供砌墙、扎钢筋等劳务,不负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是因钢筋焊接不牢固脱落砸伤,被告郭永荣承包了钢筋焊接劳务,被告郭永荣由雇请被告郭红生焊接施工,钢筋焊接存有安全隐患,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受伤与本答辩人的劳务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张有生雇请原告务工,应承担雇主责任。3、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郭永荣辩称,本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无劳务关系不赔偿。1、原告受被告张有生雇请扎钢筋,被告张有生应承担雇主责任。2、本答辩人从被告***处承接黄石中学教学楼的钢筋焊接事宜,每根按2.5元支付报酬,后本答辩人又将焊接钢筋交由被告郭红生实施并按每根1元支付报酬,零工按每根0.7元支付报酬,焊接机等设备由本答辩人提供,本答辩人只收取每根0.8元的成本费用,本答辩人与被告郭红生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质量及安全保障义务应由被告郭红生负责。原告是因钢筋焊接不牢固脱落砸伤,被告郭红生存在过错,即使赔偿也应被告郭红生按比例分担责任,本答辩人无需赔偿。3、被告赣州隆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明华属违法,存在过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赣州隆泰公司及承包人承担。4、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张有生辩称,本答辩人不是雇主、不是扎钢筋的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事发前,被告郭南昌打电话给本答辩人,告知本答辩人请七个××人去黄石中学扎钢筋,答辩人与原告等人都是为被告郭南昌扎钢筋的××。2、平常,谁接到事情会相互通知,大家一起做工,工资按人均分,无额外的提成或收入。因原告受伤,部分工资至今未结付。
被告郭红生辩称,焊接机等设备由被告郭永荣提供,本人帮被告郭永荣打工焊接钢筋,工资报酬为每根一元。协助焊接钢筋的××工资报酬也是由被告郭永荣按每根0.7元支付。本答辩人帮被告郭永荣打工,对于原告的损伤,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1、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在宁都县中医院行骨折愈合手术治疗期间的入院记录1份、DR检查报告单2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4张、医药费补助审核单1份,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到宁都县中医院复查DR检查报告单1份,原告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在宁都县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期间的入院记录1份、DR检查报告单1份、手术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4张、医药费补助审核单1份,原告父母的身份信息及赡养人情况证明各1份;2、金额为2.2万元的收条一张;3、赣州隆泰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书2份及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的押证凭证1张、赣州隆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4、黄石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江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归档文件资料》一书中节选复印的工程项目进场交易登记表、宁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工程招标文件资料归档目录、中标候选人公示、定标意见书、中标通知书、中标工程主要约定条件和经济技术指标、中标通知书领取登记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赣州隆泰公司概况、企业在建工程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原告的住所地为住宁都县黄石镇大岭村大屋组,平常在农村居住生活。2、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母二人,父亲郭家连于1940年11月12日出生、事发时年满74周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母亲廖才秀于1947年11月15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7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3年,郭家连夫妇现生育一子一女。3、被告赣州隆泰公司是经有关部门审批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房屋建筑总承包等多项叁级资质的企业,具备中标承建黄石中学教学楼项目的资格。4、黄石中学原任法定代表人为郭营生、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杨堃(该校校长)5、黄石中学教学楼工程经宁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审批,经政府招投标确定由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赣州隆泰公司中标承建,按照招投标建设设计黄石中学教学楼为四层框架结构。2014年11月7日,被告黄石中学与被告赣州隆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4日,被告赣州隆泰公司与被告郭明华签订了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建筑施工)承包书,该承包书内容约定:工程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全部工程建筑面积;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对项目的安全严格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指导纠正,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损失由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郭明华)自负;被告赣州隆泰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及“五大员”工地检查的相关费用;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负责,该项目出现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即被告郭明华)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郭明华与被告赣州隆泰公司签订了《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书》后,又与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承包了该项目。被告郭明华、***把泥水砌墙、扎钢筋等劳务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投影面积以每平方米83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郭南昌,被告郭南昌又雇请被告张有生、原告等××帮其扎钢筋并按约定支付工资报酬。同时,被告郭明华、***把焊接钢筋劳务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根(柱子钢筋)2.5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郭永荣,被告郭永荣又把焊接钢筋劳务按每根(柱子钢筋)1元的价格雇请被告郭红生焊接,郭红生请了一位助手(××)协助焊接,××的工资由被告郭永荣按每根(柱子钢筋)0.7元的价格支付工资报酬。6、原告受伤治疗经过:2015年1月1日,原告在黄石中学教学楼二楼楼面工地上扎钢筋,在扎第二个钢筋箍时被该柱子其中一根未焊接稳固而掉落的钢筋砸伤右前臂,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併下尺桡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23天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140.11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到宁都县中医院做DR复查。2016年7月2日,原告到宁都县中医院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602.19元。7、2015年1月1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的医疗费20140.11元由被告郭明华、***先行垫付,但被告郭明华、***实际只支付医药费8910.11元(被告郭明华、***预交医疗费20300元—被告郭明华、***领回的农医保按比例实补金额11230元—已退金额159.89元=8910.11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的医疗费7602.19元由原告先行垫付,但原告实际只支付医药费3330.19元(原告***预交预交医疗费7700元—原告领回的农医保按比例实补金额4272元—已退金额97.81元=3330.19元)。8、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郭明华支付原告伙食费300元。9、2015年2月10日,被告郭明华向原告支付补偿费22000元。9、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隆泰公司在答辩中称对伤残等级存有异议需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1日,被告隆泰公司向本院书面声明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是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本案其他当事人对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第530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原告的医疗费不应扣除农医保已报销部分,应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原告系他伤,农医保报销不应作为减轻赔偿义务人责任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是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的焦点,对于原告损伤,谁具有过错及承担比例。1、被告赣州隆泰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的方式中标承建宁都县黄石初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并与宁都县黄石初级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14年11月14日,被告赣州隆泰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明华(乙方)签订了《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书》,该《承包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全部工程建筑,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工程造价是全部工程中标价1733116.09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隆泰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共计17300元。由此可见,被告赣州隆泰公司与被告郭明华签订的并非是劳务承包协议,而是把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郭明华承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由此可见,被告赣州隆泰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承包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黄石中学教学楼规划设计为四层框架结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被告赣州隆泰公司明知道被告郭明华不具有相应的建筑从业资质,仍然把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明华个人承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赣州隆泰公司与接受发包业务的被告郭明、被告春雨、应当与雇主郭南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郭明华与被告***明知自己无承包建设四层框架结构房屋的相应资质,仍然以被告郭明华的名义与被告赣州隆泰公司签订《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书》合伙承建黄石中学教学楼,存在过错。同时,将泥水砌墙、扎钢筋等劳务按投影面积以每平方米83元的价格分包给未取得相应泥工操作许可资格的被告郭南昌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郭明华、郭南昌与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被告郭南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郭南昌按投影面积以每平方米83元的价格分包黄石中学教学楼泥水砌墙、扎钢筋等劳务,雇请原告***、被告张有生等××为其扎钢筋,但未取得相应泥工操作许可资格,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郭南昌对于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关于被告张有生是否需承担责任。被告郭南昌分包黄石中学教学楼泥水砌墙、扎钢筋等劳务后,雇请原告***、被告张有生等××为其扎钢筋,并按约定支付××工资报酬,被告张有生和其他工友共同劳动,平均分配工资,由此可见,被告张有生和其他工友均受雇于被告郭南昌,对原告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被告郭红生是否需承担责任。原告因钢筋未焊接稳固掉落砸伤,钢筋由被告郭永荣雇请被告郭红生焊接。被告郭永荣以每根(柱子钢筋)2.5元的价格承包黄石中学教学楼钢筋焊接劳务后,雇请被告郭红生为其焊接钢筋并按每根(柱子钢筋)1元的价格支付报酬,被告郭红生请了一位助手(××)协助焊接,××的工资由被告郭永荣并按每根(柱子钢筋)0.7元的价格支付报酬,焊接设备等由被告郭永荣提供,由此可见,被告郭永荣与被告郭红生之间应为雇佣劳务关系而非分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郭红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后果由被告郭永荣承担。6、本案中,被告郭永荣未取得相应钢筋焊接操作许可资格,以每根(柱子钢筋)2.5元的价格承揽黄石中学教学楼钢筋焊接劳务,对于原告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且是因某根未焊接稳固而掉落的钢筋砸伤原告,但原告选择雇主赔偿的权利应予尊重,也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损害由雇主承担。雇主承担后,可向存在过错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至于被告赣州隆泰公司、郭明华、***、郭南昌、郭永荣之间的过错大小及担责比例,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不作审查,其可协商或另行诉讼。7、宁都县黄石初级中学通过政府立项审批、招投标把宁都县黄石初级中学的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赣州隆泰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七条(承诺)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由此可见,宁都县黄石初级中学对原告损伤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称宁都县黄石中学对非法转包行为未制止、未尽监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以与被告宁都县黄石初级中学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都县黄石初级中学的起诉,本院准许。8、关于原告是否自担一定责任。原告在黄石中学教学楼工地上扎柱子钢筋,在扎第二个钢筋箍时,被该柱子某根未焊接稳固而掉落的钢筋砸伤右前臂,原告对损害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不应自担一定的责任。9、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江西省统计数据》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⑴、残疾赔偿金6067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损伤被评定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依法确定为20%,赔偿年限依法确定为4年,残疾赔偿金为11139元/年×20×20%=44556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母二人,父亲郭家连于1940年11月12日出生、事发时年满74周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母亲廖才秀于1947年11月15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7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3年,郭家连夫妇现生育一子一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86元/年×(6+13)年×20%÷2=16123.4元。⑵、医疗费27742.3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0140.11元,该款被告郭明华、***先行垫付;2015年7月2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7602.19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垫付。⑶误工费12322.8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误工费按2015年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私营企业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68.46元/天计算为12322.8元。⑷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⑸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⑹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受伤后到宁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7月2日,原告到宁都县中医院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11天,共计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680元。⑺鉴定费600元。⑻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查,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本院酌定300元为宜。⑼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⑴-⑼合计118124.5元。
综上分析与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18124.5元,由被告赣州隆泰公司、被告郭明华、被告***、被告郭南昌连带赔偿,被告郭明华、***已支付了42440.11元(原告受伤住院被告郭明华、***已支付医疗费20140.11元,住院期间支付伙食费300元、出院后补偿22000元共计42440.11元)可从中抵扣,抵扣后,被告赣州隆泰公司、被告郭明华、被告***、被告郭南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5684.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明华、***、郭南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124.5元。
二、被告郭明华、***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42440.11元可从上述款中抵扣,抵扣后,被告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明华、***、郭南昌仍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84.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元(已缓交),由被告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明华、***、被告郭南昌负担2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连保
审 判 员  张建英
人民陪审员  胡冬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雪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