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3民初865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平,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建桂街建桂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6859938179。
法定代表人:张重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伟,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大余县工业园新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MA35KAXG4E。
法定代表人:雷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余县新亚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金地锦城顺龙苑8号楼1-4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MA35TW2C36。
法定代表人:关满根,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华,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军,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泰公司”)、**、大余海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海德公司”)、大余县新亚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亚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平,被告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伟,被告**,被告海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云,被告新亚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39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应第二被告的邀请在第一被告承建第四被告开发的江西省大余县国际商贸城二号楼项目做泥工。2018年1月18日早上六点多,第三被告对国际商贸城2号楼浇筑屋面混凝土,原告受命扶泵管进行浇筑时,天泵侧陷塌,臂架向下塌时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大余县人民医院、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原告的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及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抚养对象。
2、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住院天数。
3、鉴定书及鉴定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
4、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同时证明原告的母亲只生育了原告一个子女。
5、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6、大余国际商贸城2号楼屋面砼浇筑天泵陷塌伤人事故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系在第一被告承建工地做事受伤。
7、社保缴费进账单。
8、新余市失地农民申请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在提供上述书面证据后,原告**还依法申请了证人傅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的经过、原告在事发时佩戴了安全帽、原告的工资为230元/天。
被告隆泰公司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不是工伤,原告要求赔偿的主体应该是**,而不是我司,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责任问题,原告本人存在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是雇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海德公司由于机器固定不牢导致搅拌机倒塌,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应由雇主、原告和海德公司承担。
被告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都是员工,我不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是海德公司弄伤了原告,应该由海德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票据17张,收条一张,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113950元。
被告海德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时要求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即被答辩人无行为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因施工方未尽安全施工义务及原告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导致。综上,原告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海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按照海德公司和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隆泰公司确保施工场地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泵车搅拌车摆放位置无安全隐患;作业人员佩戴安全帽;模板支撑必须符合安全施工规范要求,确保模板支撑的稳定性;如因施工场地原因发生意外事故,一切责任由隆泰公司承担,浇捣混凝土的隆泰公司人员责任由隆泰公司负责,与海德公司无关。
2、现场照片5张,用以证明1、事故发生是因为泵车右前侧支架架设位置地面突然塌陷导致车身倾斜;2、原告**在扶泵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事发后,施工方为规避安全责任,现场放置了一个刻意人为损坏的安全帽。
3、①冯勇身份证复印件;②调查冯勇所作的《大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建筑管理执法询问(调查)笔录》;③调查监理公司吴建忠所作的《大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建筑管理执法询问(调查)笔录》;④周文军身份证复印件;⑤调查周文军所作的《大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建筑管理执法询问(调查)笔录》;⑥冯勇的《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⑦大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制作询问笔录的现场照片两张;⑧大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拍摄的事故现场图片一张。用以证明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泵车架设位置下面虚土,土质松软,导致车身倾斜;②原告扶泵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
被告新亚行公司辩称,1、我司是大余商贸城项目的建设方,隆泰公司是承建方,**挂靠隆泰公司施工。2、海德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司机为海德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天泵架设地原来是水塘,该水塘处的垫层、承台、地梁都是海德公司浇筑,海德公司的泵车司机对虚土回填是知情的,且泵车司机未听从施工员对架设地的提醒和建议,决定在案发区域架泵,其在天泵右前脚下垫短小的钢管,天泵浇筑时侧陷发生本案事故。3、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43586元/年的行业标准,误工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5月16日(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662元/年的标准时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79天;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新亚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新亚行公司的主体资格。
2、大余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冯勇、吴建忠、周文军的调查笔录、吉安市建筑设计规划研究院出具的《大余国际商贸城2#楼屋面浇筑砼天泵侧陷塌致使一名工人重伤事故汇报》、大余商贸城项目施工员钟某向大余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书写的《大余国际商贸城2#楼屋面砼浇筑天泵侧陷伤人事故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1、隆泰公司承建大余国际商贸城项目;2、架泵区域开挖前是鱼塘,鱼塘处的垫层、承台、地梁都是海德公司浇筑,其对虚土回填部位是知情的;3、海德公司天泵司机不听大余商贸城2#楼施工员的提醒和建议,决定在案涉区域架泵,垫撑脚钢管短小,天泵架设不规范。
3、大余县国际商贸城尺寸规划图一份,用以证明案发现场位置,以及施工员要求架设天泵的位置。
4、《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隆泰公司就承建的大余国际商贸城工程和海德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在泵送混凝土过程中造成意外事故由海德公司承担。
5、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新亚行公司挂靠于隆泰公司,开发建设大余县国际商贸城项目,隆泰公司对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和指导。
6、新亚行与廖军生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新亚行公司把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廖军生施工。
在提供上述书面证据后,被告新亚行公司还依法申请了证人钟某(施工员)、梅某(监理人员)出庭作证,证明1、架泵区域开挖前是鱼塘,鱼塘处的垫层、承台、地梁都是海德公司浇筑,其对虚土回填部位是知情的;2、海德公司天泵司机不听大余商贸城2#楼施工员的提醒和建议,决定在案涉区域架泵,垫撑脚钢管短小,天泵架设不规范。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亚行公司系于2017年3月28日成立的一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大余县国际商贸城系被告新亚行公司开发并挂靠在被告隆泰公司(房屋建筑企业)名下而承建施工的施工项目。被告新亚行公司挂靠被告隆泰公司承建大余县国际商贸城后,将商贸城2#、3#、9#、10#、16#、22#、27#、31#楼作为二标施工班组包工包料发包给了案外人廖军生施工。原告**及被告**均系该二标施工班组的泥工,**系泥工班组的班组长。原告**于2017年12月底到该工地上班。2017年12月19日,被告新亚行公司以被告隆泰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海德公司(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乙方)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大余县国际商贸城(二标施工班组)2#、3#、9#、10#、16#、22#、27#、31#所需砼的购销事宜。合同第七条第3款规定:“甲方在浇捣混凝土前,应确保施工场地符合安全规范要求,道路通畅、泵车搅拌车摆放位置无安全隐患(如高压线、落石、塌方等)……如因上述施工场地原因发生意外事故,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浇捣混凝土的甲方人员责任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在运输和泵送混凝土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车辆机械故障或交通意外,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被告新亚行公司同时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合同上予以加盖公章。
2018年1月18日早上6点45分左右,海德公司泵车依约在2#楼泵送混凝土过程中,泵车右前支腿因现场地基路面系回填土而突然下沉,泵车侧陷,泵管晃动,导致正在2#楼面扶泵管的原告**被碰撞而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原告**从大余县人民医院出院后,随即送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1天。2018年4月14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再次入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2018年5月17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胸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住院费、餐饮费等费用共计113951.56元。被告海德公司于事发当天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
再查明,**系失地农民,与前妻未生育儿女。**母亲胡小珍(1968年7月15日出生)仅生育**一子,**父亲已去世。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所举的相关证据及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自行选择按一般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要求按劳动关系和工伤事故赔偿,故本院依法就原告的诉请按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确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事故的发生看,系因施工场地的地面下沉而导致泵车侧陷,造成泵管晃动而将原告碰撞伤的。依据被告隆泰公司与被告海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内容看,施工场地的安全应由施工方予以保证,而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并非系由被告海德公司的泵车的机械故障造成的,因此,被告新亚行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的提供方,具有过错,对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隆泰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挂靠的形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并且监督监管不到位,也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德公司及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依据原告具体的赔偿诉讼请求内容,本院对本案赔偿项目的认定如下:1、误工费14210.23元,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建筑业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3586元/年÷365天×119天。2、护理费7285.75元,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3662元/年÷365天×7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院79天×40元/天)。4、营养费3060元(住院79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143510.8元(31198元/年×20年×23%)。6、鉴定费13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鉴定伤残等级需缴纳一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认定。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及转院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已支付,现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系其为与各被告协商而产生的费用,并非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主张6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母亲胡小珍系1968年7月15日出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78426.78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余县新亚行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426.78元;
二、被告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原告**负担1015元,被告大余县新亚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裕光
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建任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