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791民初752号
原告:***,男,199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民鑫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金钻广场南座10栋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5421278X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男,1957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源(系该公司法务),男,195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与被告赣州民鑫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锈钢材料及安装工程款194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从交付之日起以194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民鑫公司因承建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中心小学的食堂和教工宿舍项目,由原告提供不锈钢材料及负责安装工程。工程完工且交付使用后,还有不锈钢材料及安装款19495元未付,原告就开始向被告催要。2017年11月7日,经双方核算,根据被告民鑫公司出具的《潭东小学工程材料款确认及支付汇总表》,确认被告民鑫公司未付不锈钢材料及安装款194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赣州民鑫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赣州民鑫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在《潭东小学工程材料款确认及支付汇总表》中加盖印章的行为,仅能证明被告赣州民鑫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不代表其应向原告直接支付不锈钢材料及安装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赣州民鑫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