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诉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8-27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康民一初第169号
原告**有,男,1976年3月5日生,江西省赣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延斌、伍耀明,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绍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诉被告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延斌、被告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驾驶赣B83162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山大道第四小学门口路段时,被告施工时造成路面凹凸不平,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停运46天。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185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方在道路施工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525.11元。(其中车辆损失3185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停运期间损失6971.58元,计39321.58元,被告承担70%,计27525.11元。)
被告辩称,原告非法改装车辆,驾车超载行驶在禁行路段,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9时许,原告驾驶其非法改装、超载的赣B83162中型自卸货车,沿南山大道由天马山大道住和谐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山大道第四小学门口路段时,因地面凹凸不平,以致车辆陷于地面,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市区二中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6月16日19时许,当事人**有驾驶非法改装、超载的赣83162中型自卸货车,沿南山大道由天马山大道往和谐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山大道第四小学门口路段时,因地面凹凸不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83162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损坏后,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市区二中队委托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评定损失为:31850元。鉴定费500元。
另查,原告驾车所行驶的南康区南山大道,交通管理部门在公路边设有”6.30-22.00禁止中型(含)以上载货汽车通行”的标志。因该路段有部分路面被损坏,由被告负责维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车辆行驶证、视频,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法改装、超载的中型货车在禁行期间行驶,造成自己车辆受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公共道路的施工人,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车辆驶入施工路段,并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按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所认证的31850元认定,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2013年江西省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5318元计算41天停运损失6971.58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18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235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计97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有损失9705元;
二、履行期限:限被告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有负担338元,由被告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九红
审 判 员 李金峰
代理审判员 黄 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韵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