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信丰东方鑫田资源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2民初1380号
原告: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营角上**紫荆花园****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607005638130641。
法定代表人:李绍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敏,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森,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信丰东方鑫田资源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区星村路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60722586582510M。
法定代表人:彭水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勇,男,1968年2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与被告信丰东方鑫田资源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鑫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敏、温洪森,被告东方鑫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敏、温洪森,被告东方鑫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币778318.12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分两段计算:1.以858318.1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时间从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到2019年6月28日止共2个月零11天,即858318.12元×2%×(2个月+11天)=40627元(取整);2.以778318.1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时间从2019年6月29日起,暂时计算到2020年5月29日止共11个月,即:778318.12元×2%×11个月=171230元(取整)。此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本金之日止;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综合归纳如下:一、工程名称(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东方鑫田公司2号厂房;工程地点:东方鑫田公司厂区内;工程内容:本工程为原施工图纸工程量;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地下室未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所涵盖的工作内容。二、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未按时支付,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三、违约责任(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第1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延期竣工由发包人负责并适当补助承包方因此原因产生的误工费。(2)发包人违反第3.1.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发包人补偿承包人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3)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提供任何材料、工程设备。(4)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延误工期由发包人负责。(5)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违约责任:延误工期由发包人负责。四、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约定(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第2款):承包人按8.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14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五、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3月16日开工,工程做到2019年6月21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暂时停工,等待被告支付工程款,而被告直到2019年6月28日才通过赣州银行向原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但实际产生的工程款是:78017.37元+661645.29元+118655.46元=858318.12元,被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是:858318.12元-80000元=778318.12元。
原告全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预算书;5.银行转账凭证;6.案涉工程现场图片。
被告东方鑫田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是委托了原告为被告的相关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是邓生敏,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实际施工人邓生敏开始施工,但是工程不符合质量,在工程过程中,因质量不符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停工整改;3.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双方也没有达成结算;4.原告根据没有结算的工程量来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而且已经完工的部分没有达到工程质量的要求,被告有权拒绝接收已完工部分,另行就符合要求的工程量进行结算;5.鉴于双方没有达成结算,原告也没有委托第三方认定完成的工程量,原告的诉请除了证据不足之外,被告也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根据双方的工程约定原告每月完成合格工程的85%,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其前提是完成的工程量应经被告的认可,因甲方不认可其完成工程也不认可其质量,所以被告方不存在支付违约的问题,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6.被告愿意就已经完工且质量合格的部分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已经完工的部分,也得到被告认可的部分工程量仅仅是20多万,原告主张70多万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被告东方鑫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东方鑫田公司(发包人)与全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东方鑫田公司将其2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全盛公司承建;2.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地下室未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所涵盖的工作内容;3.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未按时支付,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4.承包人按8.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暂停施工满14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全盛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全盛公司因工程进度款等支付问题停工。经赣州华昇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全盛公司完成的合同约定的东方鑫田公司2号厂房及地下室土石方工程造价为611069.26元。除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2019年3月全盛公司还应东方鑫田公司要求为其建设了1号厂房平台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东方鑫田公司1号厂房平台工程的工程款为78017.37元。东方鑫田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全盛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后未再付工程款,尚欠全盛公司工程款609086.63元。
本院认为,东方鑫田公司与全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全盛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东方鑫田公司同意解除,因此对于全盛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问题。依据赣州华昇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全盛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对东方鑫田公司1号厂房平台工程的结算结果,本院确认东方鑫田公司应支付给全盛公司的总工程价款为689086.63元(611069.26元+78017.37元),扣除东方鑫田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尚应支付609086.63元。对于全盛公司主张要求东方鑫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数额应为609086.63元,而非全盛公司主张的778318.12元。关于被告东方鑫田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等抗辩,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3.1条约定“工程款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未时支付,每月按2分利息计算”之约定,对于全盛公司主张东方鑫田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月利率1.2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丰东方鑫田资源再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
二、被告信丰东方鑫田资源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9086.63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3日起以609086.63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5%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2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3702元,由原告赣州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10元,被告信丰东方鑫田资源再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荣华
人民陪审员  谢道珠
人民陪审员  王日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