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B13幢3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44155D。
法定代表人:魏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6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赣州**公司上诉称,1、对接受货币的一方的理解应当是出借借款时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被告方,这一理解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相呼应,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向其借款,并列为共同被告,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由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法院管辖,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瑞金市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认为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管辖,但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且从未出具过任何借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中的上诉人印章系伪造的。该借条无效,其约定的管辖自然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称,赣州**公司因投标需要,通过朋友陈泽刚向其临时拆借30万元,其于2019年7月29日向赣州**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经理***账户汇入3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月息3%。2019年10月10日,赣州**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9年10月25日经过催要,赣州**公司与***表示没有现金还款,并承诺在2019年11月15日结清本息,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多次进行催讨,赣州**公司与***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现***起诉要求赣州**公司、***偿还借款,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赣州**公司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州区,故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赣州**公司提出未向***出具过任何借条,***提供的借条中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意见,由于借条是否系伪造的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程序审理阶段应审查的问题,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海  川
审 判 员 秦  建  华
审 判 员 黄  晓  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西列氏鹏飞
书 记 员 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