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市鼎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北路西侧赣州国际企业中心B13栋3层1#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5354415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市鼎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文水移民新村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MA39A680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金滩镇庙下村委上曾家自然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MA39T4DD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鼎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鼎淼公司)、原审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2民初1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赣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2民初18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赣州**公司的住所地在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为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吉安市吉水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赣州**公司和赣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水分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本案管辖权。现吉安鼎淼公司先向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水县分公司住所地的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的规定。且吉安鼎淼公司作为出卖人,在双方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前提下,要求赣州**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吉安鼎淼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吉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为吉水县确认吉水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赣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赣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红